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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莫拉克風災輔導專案貸款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0985080489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金融目/農業金融管理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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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
    措施之輔導對象,特訂定本要點。

二、莫拉克風災輔導專案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
    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為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三條所定災區,符合
    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農企字第○九八○○一○四一二號
    函訂定「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所定之專案輔導對象(以下
    簡稱專案輔導對象)。但屬養殖漁業之陸上魚塭淡水養殖者,應有水
    權(源)證明。
    前項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修正專案輔導對象時,本貸款對象
    隨同修正。

四、本貸款之用途為前點對象農業經營項目所需資金。


五、本貸款之項目、額度及期限如附表。

六、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七、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本會及所屬農糧署、漁業署、畜牧處、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

八、本貸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但本會得視需要予以調整。

九、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所出資
    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農(漁)會辦理本貸款,補貼至年息百分之四
    點八七五;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及全國農業金
    庫辦理本貸款,補貼至年息百分之三點五。

十、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十一、本貸款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十二、借款人應檢具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其為專案
      輔導對象及核定受損規模之證明、貸款計畫書、第十七點所定切結
      書及相關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前項借款人屬養殖漁業陸上魚塭海水養殖者,應另檢具從事海水養
      殖及未超抽地下水切結書;淡水養殖者,應另檢具水權狀、臨時用
      水執照、水利建造物證明、免水權證明或其他水權(源)證明文件
      及未超抽地下水切結書。

十三、本貸款之償還方式,由借貸雙方約定之。本金得依第五點附表規定
      約定寬緩期,並自寬緩期滿後分期平均攤還;第一年利息得緩繳。
      分期償還每期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十四、本貸款之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
      信案件核定。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者,由貸款經辦機構協助送請農
      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五、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情形一次或分次撥入借款人帳戶。

十六、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貸款計畫書上所
      指定用途。但借款人有未能依限動用之困難者,可於上述期限內提
      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十七、借款人不得同時辦理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及本貸款,
      並應出具切結書載明若有前開違規情形,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
      構收回本貸款。

十八、貸款經辦機構應於貸放後三個月內辦理貸款用途之查驗工作且作成
      紀錄。借款人未依貸款計畫書指定用途辦理者,應由貸款經辦機構
      督促限期改正,否則視為違約,收回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該
      收回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