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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登記及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農防字第1141876091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植物防疫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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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植物診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植物診療機構無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不得發給開業執照之情形者,始得申
請開業登記。
前項開業登記之申請人如下:
一、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負責植物診療師。
二、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政府機關(構)
  、學校、法人之代表人。


第 3 條
植物診療機構申請開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載明預定使用名稱,並檢附下
列文件及繳納開業執照規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二、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負責植物診療師
  之聘用證明、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三、預定場址之所有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應檢附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第一項申請文件未齊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載明於申請書之預定使用名稱,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


第 4 條
前條申請開業登記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予以登記者,
應發給開業執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發給開業執照時,應註明植物診療
機構不得將開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者,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一項開業登記,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植物診療師之姓名、其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除第五項另有規定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
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辦
理變更。
植物診療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
請歇業並廢止原開業執照,並向遷移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
申請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始得於遷移地之直轄市、縣(市)開業。


第 5 條
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遺失、滅失或毀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
執照規費,遺失、滅失者並填具具結書,毀損者並檢具原開業執照,向原
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6 條
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
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資
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並註銷其開業登記。
二、停業:報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並於開業執照正面載明其停業期
  間後發還。
三、復業:報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並於其開業執照載明復業日期後
  發還。
前項第二款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
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植物診療機構未能於下列時點起算一年內完成復業者,視為歇業,由原發
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並註銷其開業登記:
一、停業已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者,自第一項第二款載明之停業期間
  末日起算。
二、停業未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者,自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查證確有停
  業事實發生之日起算。
前三項申報程序,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