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訂定「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
依 據:「植物診療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訂定「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
一、本原則依植物診療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植物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下列為限:
(一)某某植物(診療)醫院。
(二)某某植物(診療)診所。
(三)某某植物診療機構。
(四)(某某學校)植物教學醫院。
(五)(某某學校)植物醫學教學醫院。
三、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使用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植物診療機構相同或類似名稱。
但增設分支機構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
限。
(二)使用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區域內,與被撤銷、廢止開業執照未
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植物診療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四)單獨使用植物疫病蟲害或植物名稱。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六)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