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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農防字第1141875982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植物防疫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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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訂定「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

依  據:「植物診療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訂定「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

一、本原則依植物診療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植物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下列為限:
(一)某某植物(診療)醫院。
(二)某某植物(診療)診所。
(三)某某植物診療機構。
(四)(某某學校)植物教學醫院。
(五)(某某學校)植物醫學教學醫院。


三、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使用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植物診療機構相同或類似名稱。
   但增設分支機構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
   限。
(二)使用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區域內,與被撤銷、廢止開業執照未
   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植物診療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四)單獨使用植物疫病蟲害或植物名稱。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六)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