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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診療紀錄應記載事項與其製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農防字第1141875368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植物防疫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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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植物診療師製作之診療紀錄,應於完成各次診療業務後二十四小時內
  製作完畢,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植物之種類名稱、種植面積及種植地點。
(三)診療日期、症狀發生情形及診斷結果。
(四)預防、資材使用及治療方案。
(五)執業機構名稱、植物診療師簽章及診療紀錄製作日期。
  執業機構對於前項第一款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
  保護法相關規定。


二、診療紀錄應以電子文件方式保存。


三、執業機構對於診療紀錄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妥善保管,其保存設備
  應配置具備防範資料洩漏之適當安全防護系統、措施或加密機制。
  執業機構應訂定對於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之
  應變機制,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之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三)研議改進措施,避免事故再度發生。
  執業機構應自前項事故發現時起七十二小時內,填具個人資料侵害事
  故通報與紀錄表(如附件),通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自
  處理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處理方式及結果,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派員檢查並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四、執業機構對於診療紀錄應保存五年。對於逾保存期限予以銷毀之診療
  紀錄,其銷毀方式應確保內容無洩漏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