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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農村展及水土保持署辦公空間自動錄影系統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農保秘字第1142654219號函
法規體系: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農村水保其他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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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以下簡稱本署) 為健全所轄辦
    公廳及相關場域之自動錄影系統管理及調閱(複製)申請機制,
    以維護機關安全並保障人民權利,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自動錄影系統,係指設置於本署辦公室、府西辦公
    室、環山辦公室、臺北辦公室及農機保管場等公共空間之攝錄
    影相關設備與系統。

三、本要點所稱自動錄影系統之管理單位為本署秘書室。

四、管理單位應指派專人管理並負責系統操作,其他人員非經許可
    不得操作。
    前項專人之職責如下:
   (一)自動錄影系統之管理、操作、巡檢及確保持續正常運作,
       如發現異常或故障情形,應立即修復處理。
   (二)自動錄影系統影像資料之保存、處理及利用事宜。
   (三)受理自動錄影系統影像資料之申請調閱、複製事宜。

五、自動錄影系統影像資料有效保存期間,為錄影當日起三十日。
    自動錄影系統影像資料,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而調
    閱或複製,且有保存必要者,應複製一份由管理單位保存。
    前項經調閱或複製之影像資料,無保存必要者,應予銷毀。

六、調閱或複製自動錄影系統影像資料,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本署內部單位因公務需要,有調閱或複製自動錄影系統影像資
    料之必要,應填具自動錄影系統影像資料調閱(複製)申請表
    (如附表一)及第七點附表二,送管理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核准後,由管理單位派員陪同調閱或複製。
(二)本署以外公務機關或司法、警務機關因公務需要,申請調閱或
    複製自動錄影系統影像資料,應以公文書檢具前款附表一及第
    七點附表二,向本署提出申請,經管理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後,由管理單位派員陪同調閱或複製。
(三)當事人或非公務機關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需調閱或複
    製自動錄影系統影像資料者,應填具第一款附表一及第七點附
    表二,向本署提出申請,經管理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核准後,由管理單位派員陪同調閱或複製。
    前項複製自動錄影系統影像所需之可攜式儲存媒體(如光碟或隨
    身碟)由申請者自備,並經本署資通安全管理作業確認無資安風
    險之虞,始為複製儲存並交付。

七、依前點調閱或複製自動錄影系統影像資料者,應簽署保密切結
    書(如附表二),善盡保管責任,不得無故洩漏,如外洩為營利、
    徵信或其他不正當使用者,依法懲處或追究刑事責任,並負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

八、本署內部單位、本署以外公務機關或司法、警務機關,因執行
    公務且情況急迫具有時效性時,由管理單位主管同意後派員陪
    同先行調閱或複製,並應於事後三日內補行第六點之書面程序。

九、管理單位對於各項調閱(複製)自動錄影系統影像資料及其申請
    表件,應妥善保管,建檔專卷列管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