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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農人字第 1130114321號函
法規體系: 人事目/考核培訓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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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建構健康友善職場環境,避免同仁於執行
    職務時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使其安心投入工作,特訂定本規定
    。

二、本規定所稱職場霸凌,指發生在工作場所中,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
    之處置,造成持續性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
    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或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
    來沈重之身心壓力,且有具體事證者。
    本規定適用對象為本部公務人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工友、技工
    、駕駛及約用人員。

三、本部設置處理職場霸凌申訴管道如下,於本部內部網站公開揭示並指
    派專人每日查收:
 (一)申訴專線電話:02-23819094。
 (二)申訴傳真:02-23120354。
 (三)申訴電子信箱:sos@moa.gov.tw。
本部所屬三級及直屬四級機關(構)首長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者,由本部受理
申訴,並依本規定辦理。
本部部長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者,由行政院受理申訴,其處理程序依行政院
相關規定辦理。

四、本部應妥適利用公開集會、廣播、電子郵件、內部文件或訓練課程,
    加強員工有關職場霸凌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五、本部設職場霸凌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職場霸
    凌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部長指定主任秘書以
上人員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
之。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本部人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派)
兼任之。
前項委員人數,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
續聘(派);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人或其委任代理人,得以申訴書(格式如附件一)
    、言詞或電子郵件向本部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申訴者,受
    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
    其內容無誤。
前項申訴書或書面紀錄,應由申訴人或其委任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
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
    電話。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職稱、
    住居所、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格式如附件二)。
 (三)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第一項申訴書或書面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
人於七日內補正。
職場霸凌之申訴,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年內為之。但霸凌事件持續發生者,
以最後一次事實發生時間起算之。
申訴人得於申訴案件決定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為申訴。

七、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非職場霸凌事件之當事人或其委任代理人。
(二)對於非屬職場霸凌之事件提起申訴。
(三)無具體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服務單位。
(四)申訴書或書面紀錄不完備,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或撤回申訴後,再提起申訴。
(六)提起申訴逾規定期間。

八、申訴案件調查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由召集人指派三人以上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結束後,應
    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二)申評會參考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對申訴事件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
    定。決定成立者,應視情節輕重,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決定不成立者,仍得審酌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經證實有誣告之事
    實者,亦得對申訴人為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三)申訴決定應載明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
    單位辦理。
(四)申訴事件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當事人。

九、職場霸凌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移送監察院或懲戒法院者,申評會
    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或視相關裁判之情形重啟調查、評議或予以
    結案。

十、職場霸凌事件申訴之調查小組成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職場霸凌事件申訴之調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部申評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小組成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小組成員在本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小組成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本部申評會命其迴避。

十一、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
    機會。
(三)當事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
    經驗者協助。
(五)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
    ,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如有洩密時
    ,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十二、經調查審議屬實,應視情節輕重作成調整職務、懲處或其他適當處
      理之建議,由人事處依規定辦理懲處或移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
      ,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職場霸凌或報復之情事再次發生
      。
本部對於在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
、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無正當理
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之權益。
十三、當事人不服申訴決定者,得依規定提起救濟。
當事人提起申訴後,仍可同時依法提起刑事或民事訴訟。
十四、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部得依員工協助方案協助轉介至
      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並持續關懷個案後續情形。
十五、本部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部之委員撰寫報告書及出席會
      議,得依規定支領相關費用。
本規定辦理事項所需經費,由本部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