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本署暨各管理處辦理農田
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合建開發案件,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單位為本署設置之管理處。
三、本要點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合建開發:指本署提供非事業用不動產,投資人提供資金或併同提
供毗鄰土地於合建開發基地興建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雙方依約
定分回房地所有權之開發方式。
(二)合建開發規劃書:指由執行單位擬定並提送查估小組審查、簽報本
署核定之個案規劃書。
(三)合建開發標準程序:指由執行單位主動規劃,經執行單位查估小組
通過、本署核定後公告,以綜合評選方式公開徵求投資人之合建開
發程序。
(四)合建開發簡易程序:指符合第六點之非事業用不動產,由申請人提
出,執行單位被動評估,經執行單位查估小組通過、本署核定後公
告,確認是否有其他申請人有意願參與之合建開發程序。
(五)毗鄰土地:與非事業用不動產相連得合併為同一開發基地範圍者。
(六)合建開發基地:指依本要點辦理合建開發之非事業用不動產,以及
經投資人申請並經評選、簽約後,納入同一開發範圍之毗鄰土地。
(七)申請人:指依各合建開發公告徵求投資人案件提出申請之法人。經
審查符合申請資格者,為合格申請人;再經評選後取得與本署簽訂
合建開發契約權者,為最優申請人。
(八)投資者:指與本署簽訂合建開發契約書,提供資金或併同提供毗鄰
土地參與合建開發之法人。
(九)合建開發計畫書:指由申請人對於合建開發簡易程序,所提出申請
之計畫書。
(十)合建開發契約書:指由最優申請人與本署簽訂合建開發之契約書,
並以本署契約範本為原則。
四、執行單位辦理合建開發標準程序如下:
(一)執行單位確認非事業用不動產辦理合建開發具有實質效益後,應考
量本署非事業用不動產之土地面積規模、權屬完整性、臨路情形及
周邊地區發展等,評估辦理合建開發之可行性。
(二)經評估具辦理合建開發可行性之非事業用不動產,執行單位應就合
建開發之範圍、本署或執行單位分配房地需求、開發方式及預估財
務效益等,擬定合建開發規劃書提送執行單位之查估小組審查。
(三)合建開發規劃書經查估小組審查通過後,再由執行單位簽報本署核
定。
(四)執行單位就合建開發規劃書,應包含以下文件:
1.招商條件基本資料表。
2.計畫申請文件檢核表。
3.合建開發基地基本資料表。
4.合建開發規劃書內容檢核表。
5.合建開發規劃內容。
6.合建開發申請須知(草案)及附件。
7.合建開發契約書(草案)及附件。
8.查估小組查估會議紀錄影本。
9.經查估小組審查通過之一至三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
10.合建開發基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11.合建開發基地土地地籍圖影本。
12.合建開發基地之毗鄰土地產權清查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影本。
(五)第三款經查估小組審查通過之本署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率,應作
為公告徵求投資人之底價;執行單位並依照審查通過之合建開發規
劃書其中之合建開發申請須知、附件及合建開發契約書、附件等招
商文件公告一定期間徵求投資人。
(六)執行單位於前款公告徵求期間屆滿後,應依申請須知所列之資格條
件,審查合格申請人後,以綜合評選方式擇定最優申請人。
(七)執行單位經擇定最優申請人後,應依申請須知規定通知該最優申請
人簽訂合建開發契約。
(八)經投資人取得合建開發之個案建造執照後,雙方應依合建開發契約
之約定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評估合建開發後之房地價值,作為房地分
配之計算基礎。
(九)合建開發竣工後,由執行單位與投資人依照前已簽訂之分屋協議書
辦理所有權登記。
合建開發案評估得納入毗鄰土地整合計畫項目者,執行單位應要求申
請人於提送申請文件時,一併檢附經公證或認證之毗鄰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針對本署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率,執行單位應委託一至三家不動產
估價估價師事務所評估,並說明最終採納該權益分配比率之理由。
五、執行單位辦理合建開發綜合評選時,應成立評選委員會,並依下列規
定擇定最優申請人:
(一)執行單位應就下列評選項目明定配分與及格標準,再由評選委員進
行評選:
1.申請人實績。
2.興建計畫。
3.財務計畫。
4.申請人承諾本署之權益分配比率。
5.其他經評估須納入評分之項目。
(二)評選委員會於合格申請人中,採總評分法應擇總評分最高者,採序
位法應擇序位合計值最低者為最優申請人。如總評分或序位合計值
有二位以上申請人相同時,應依申請須知所定方式擇定之。
(三)評選委員會擇定之最優申請人,應經執行單位之首長核定之。
六、非事業用不動產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執行單位於公告徵求投資
人階段,得採行公告本署將與特定申請人合建開發之合建開發簡易程
序辦理。
七、執行單位辦理合建開發簡易程序如下:
(一)由簡易合建開發申請人(以下稱原申請人)主動向執行單位提出之
合建開發計畫書、合建開發契約及計畫範圍內經公證或認證之全體
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等資料,執行單位應協助提
供原申請人申請資料之範本,原申請人填具後提出之合建開發計畫
書,應包含以下文件:
1.合建開發申請文件檢核表。
2.合建開發計畫內容。
3.合建開發契約書(以本署契約範本為原則)。
4.合建開發基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5.合建開發基地土地地籍圖影本。
6.原申請人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或毗鄰所有權人出具經
公證或認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7.合建開發基地與毗鄰土地範圍及位置示意圖。
8.毗鄰土地產權清查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影本。
(二)針對原申請人提出之合建分配比率,執行單位應委託至少一家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是否符合市場行情。
(三)由執行單位參酌申請人提出之合建開發計畫書,擬定合建開發規劃
書提送執行單位之查估小組審查,經查估小組審查通過後,再由執
行單位簽報本署核定。
(四)經本署核定後,執行單位應公告該案「原申請人名稱」「合建開發
案基本條件」、「合建開發契約」及「合建分配比率」,確認是否
有其他申請人就該非事業用地有辦理合建開發之意願。
(五)合建開發簡易程序之公告期間內,倘有其他申請人以書面提出申請
意願,該合建開發簡易程序即應公告程序終結,不予續行。執行單
位應依個案需求重新評估,並以第四點第一項合建開發標準程序之
方式辦理。
(六)公告期間內,倘無其他申請人以書面提出申請意願,執行單位得於
公告期滿後公告該合建開發簡易程序因無其他申請人提出申請,本
署將與原申請人簽訂合建開發契約。
八、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所辦合
建開發案件,經執行單位評估該非事業用不動產符合危老條例第五條
之一公有財產應參與重建之規定,得不適用本要點之公告及評選程序
,逕與該重建案申請人洽談合建開發事宜。惟仍應辦理本要點所定之
執行單位查估小組審查及簽報本署核定等程序。
前項依據危老條例所簽訂之合建開發契約書,以本署契約範本為原則
。
九、執行單位公告及簽訂之合建開發契約內容應記載下列基本事項:
(一)土地標示。
(二)開發時程。
(三)請領建造執照。
(四)稅捐及費用負擔。
(五)投資人分配房地部分之預售事宜。
(六)信託方式。
(七)土地產權移轉。
(八)地上物及他項權利之處理。
(九)本署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率。
(十)合建開發完成之房地及車位分配方式、順序及差額找補方式。
(十一)交屋及保固期。
(十二)損鄰爭議及紛爭處理。
(十三)違約罰則。
(十四)契約終止及解除。
(十五)其他經評估應列入契約約定之事項。
前項第十款合建開發完成之房地及車位,應按前項第九款權益分配比
率分配。但投資人有將毗鄰土地納入合建開發基地之情形時,執行單
位應考量基地合併後之效益,依非事業用不動產占合建開發基地之價
值貢獻比例重新計算本署分配權益。
十、執行單位與投資人完成合建開發契約簽訂後,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予投資人,並應要求投資人就該非事業用不動產以外之私有土地及
興建資金等合建開發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以
確保合建開發案之執行。
前項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應由信託機構擔任起造人,並約定續建機制
。交付信託之財產,至少包含合建開發基地(但不得包含本署非事業
用不動產土地)、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地上物及興建資金。投資人如有
辦理預售,應併同將預售屋買賣價金交付信託。
十一、合建開發之房地價值予建造執照核發後,應委託三家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評估,並提送估價報告予執行單位,經執行單位審定通過後
,以該三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各戶房地價值之平均值,作為
本署與投資人分配房地之依據,並與投資人簽訂分屋協議書。但合
建開發簡易程序,執行單位得僅委託一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
。
除前項但書外,前項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得由執行單位及投資人各
自委託一家,第三家以隨機方式自該非事業用不動產土地所座落之
該縣市地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專業估價者建議名單選任,經執行單
位同意後由投資人委託。如該縣市無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專業估價者
建議名單,得以鄰近縣市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專業估價者建議名單
替代。
十二、執行單位應於簽訂分屋協議書後,始得同意投資人就其分配部分辦
理預售。
十三、執行單位於投資人檢具該合建開發案之使用執照後,始得同意配合
辦理產權移轉之申請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