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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漁民海上作業死亡或失蹤慰問金核發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31555678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漁業人力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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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核發漁民海上作業死亡或失蹤慰問金事項(以下簡稱慰問金),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部,其業務由本部漁業署辦理。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民:指持有有效且未於處分收回執行期間內之漁船船員手冊,在本國籍漁船實際在海上從事漁業勞動之漁業
      從業人,或具有漁會甲類會員資格,未搭乘船筏於沿岸,包括岸際、潮間帶,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從業人。
(二)失蹤:指漁民在海上作業或沿岸採捕期間,自落海日起算搜救三日以上而未尋獲。


四、漁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發慰問金每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一)持有有效且未於處分收回執行期間內之漁船船員手冊,在本國籍漁船實際在海上從事漁業勞動之漁業從業人,
      在海上作業期間死亡或失蹤。
(二)具有漁會甲類會員資格,未搭乘船筏於沿岸,包括岸際、潮間帶,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從業人,在沿岸採捕
      期間死亡或失蹤。
    死亡或失蹤之慰問金,以受領一次為限。


五、慰問金之受領人,除該死亡、失蹤漁民之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前項所定受領人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具名委由一人申領。
    受領人申請慰問金,應自漁民死亡或失蹤日起二年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六、慰問金核發,得由本部漁業署派員前往慰問並發給,或由申請人檢具戶籍謄本、申請人帳戶資料及領據(格式如
    附件),與「漁民海上作業保險及救助辦法」之救助金,併同向本部漁業署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者,依請領人
    數平均發給。


七、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慰問金;其已領取者,應予撤銷,並通知限期繳還:
(一)提供不實資料或資料不全。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領取。


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部漁業署公務預算項下支應,如當年度經費用罄由下年度經費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