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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師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451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植物防疫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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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及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建立
植物診療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得充任
植物診療師。


第 4 條
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
診療師證書: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資格
    尚未屆滿三年。
二、因執行植物診療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滿二
    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


第 6 條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
師之名稱。


  第二章 執  業

第 7 條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
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業務。但機關(
構)依法規執行前開文件之簽證者,不在此限。
植物診療師除執行前項簽證業務外,並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
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
五、其他法規規定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
第一項所稱簽證,指植物診療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規,執行植物有
害生物之診斷、鑑定或推薦防治管理方法,作成報告、診斷書、防治意見
書或證明文件,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第 8 條
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機構如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第 9 條
植物診療師應擇一擬執業之執業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植物診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並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
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
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件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
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
    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
    專科醫師、植物診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11 條
植物診療師有歇業、停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登記執業機
    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
執照。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執
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前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
植物診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3 條
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製作診療紀錄,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植物診
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
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
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與前項診療紀錄之製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
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4 條
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除指
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
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第 15 條
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16 條
植物診療師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第 17 條
植物診療師不得將植物診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


第 18 條
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必要時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
業機構、現有或五年內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
有關之場所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三章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

第 19 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
開業執照,始得開業。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
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
申請人為負責植物診療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第 21 條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
名稱。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2 條
依第十九條規定申請開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
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診療師,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
    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但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
二、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
    ,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提出
    申請,或由同一負責植物診療師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
    機構。但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第 23 條
植物診療機構有歇業、停業或原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
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
    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
業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
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
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
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
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25 條
非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及植物診療師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第 26 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第 2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植物診療師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
;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罰  則

第 28 條

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
    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
    。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 
    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
    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第 29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
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或開立
    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
    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
    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
    指揮。


第 30 條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第 31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
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2 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登記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或取得積分,或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
    項之變更。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
    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
    診療紀錄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之規定。


第 3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
    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二、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
    物診療師公會而執業。
三、植物診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四、執業機構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保存方式或保
    存年限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而開業,或植物診療機構
    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開業經營。
七、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設置。
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
    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或植物診療機構違反依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名稱使用及變更原則之規定。
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
    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
    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植物
      診療廣告。
十二、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
      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
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證書。


第 34 條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
時內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通報
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35 條
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依本法受撤銷或
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
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36 條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章 公  會

第 37 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


第 38 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
以一個為限。


第 39 條
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申請執業登記之植物診療師
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
之。
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
)植物診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加入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為會
員。


第 40 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


第 41 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
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
    一。
四、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
    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
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42 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社會
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應分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43 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44 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分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主管機
關: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會議紀錄。
四、章程變更。


第 45 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
,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
前項處分必要時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 46 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
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准予以
除名。


  第六章 附  則

第 47 條

植物診療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
應予獎勵。


第 48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植物診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
診療師之法令。


第 49 條
農藝、園藝及林業技師依技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執行業務,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


第 5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