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百十三年度第二次遠洋鮪延繩釣漁船之收購、處理及相關配合措施
,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收購之登記、資格審核、點交漁船、漁船體處理、
撥款、相關配合措施及後續處理事宜,委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
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委託當地
區漁會或鄉(鎮、市、區)公所協助辦理。
三、一百十三年度第二次可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數量,由農業部(以下
簡稱本部)視年度預算及實際登記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數量核定之。
四、收購對象及條件: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且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曾領有遠洋漁業作業許
可之鮪延繩釣漁船,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具有漁船船體。
2、漁船承受滅失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汰建資格。
3、漁船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新船惟尚未完成建造。
4、漁船因失蹤而尚未取得汰建資格。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收購登記:
1、遠洋鮪延繩釣漁船船體未清楚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
業執照記載不符。
2、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已設定抵押,且未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
之證明文件。
3、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4、漁業執照或展延換發漁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限(完成處分並執行完
畢者除外)。
5、汰建資格已逾有效期限。
6、新建漁船核准建造已逾有效期限。
五、登記時間及地點:一百十三年度第二次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收購登記,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至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止,向漁
船籍所在地(以下簡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
託之區漁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登記。
六、收購順位:
(一)收購順位:依第四點第一款各目順序。
(二)前款同一收購順位中,以漁船總噸位較小者為優先。總噸位相同,
以船齡較大者為優先。
七、計價標準:以該船汰舊噸數為計價單位。計價前應先將登記收購漁船
汰舊噸數之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字依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計價標準逐
年遞減,一百十三年登記截止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完成登記並經受理,
每噸價格為新臺幣五萬元;一百十四年登記截止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完
成登記並經受理,每噸價格為新臺幣四萬元。計價範例如附件一。
八、申請程序:申請登記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收購須填具「遠洋鮪延繩釣漁
船收購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交船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三
)、「清償貸款或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格式如附件四,無貸款或抵
押設定者免附),並檢附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收購申請書所載文件,送
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相關文件不足需補件者,
應於登記截止日前完成補件,未於登記截止日前完成補件者,不予受
理。
九、審核程序:
(一)登記收購之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辦理書面審核,並填具審核表(格式如附件五)、審核合格順位
名冊(格式如附件六)、最高所需經費表(格式如附件七)。
(二)經審核合格之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收購順位及先後順序分別造冊,於登記截止日後十四個工作
日內,併同附件五之審核表、漁業執照影本、船舶檢查紀錄簿、交
船切結書影本及登記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最高所需經費表(格式
同附件七),逕送本部漁業署統計登記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之總
艘數、總噸位與所需之經費後,由本部核定本年度第二次收購遠洋
鮪延繩釣漁船名冊(格式如附件八)。
(三)經本部核定本年度第二次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名冊後,由本部漁
業署函知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副知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所屬
區漁會、航政機關及海巡機關,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依
該核定名冊,分別以書面通知列冊上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
(四)已完成收購登記或核定者,因故辦理繼承過戶,應檢附繼承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九)、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
,送本部審核。
(五)已完成收購登記或核定者,因故辦理撤回收購登記者,應填妥撤回
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送本部審核。
十、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點交程序:
(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經核定收購後,應將完整之船體(含主機、副機
、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等)點交予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預定處理項目辦理後續發
包工程,並視工程發包結果,預估處理進度,事先通知遠洋鮪延繩
釣漁船經營者點交遠洋鮪延繩釣漁船之地點及日期。
(二)主機、副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如有短缺,遠洋鮪延繩釣
漁船經營者應如數補足。
(三)漁船點交時倘船上所裝設主機、副機之數量或缸數與漁業執照記載
不符,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先予點交,並將相關事
證送交本部,由本部另依漁業法及相關規定核處。
(四)相關機件與主機安裝連結者,得視為匹配並予點交;相關機件與主
機規格不能匹配者,得送請航政單位或專業造船機構予以認定。
(五)被收購之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於交付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時,應
繳交查驗之文件或設備如下:
1、漁業執照正本。
2、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主機、
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
3、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4、漁船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船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正本。
5、漁船經營者另應提供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以供查驗。
(六)應點交航程紀錄器之主機如有短缺,應依規定賠償,且由遠洋鮪延
繩釣漁船經營者切結應負之法律責任,並於繳清賠償款前,不予辦
理撥款事宜。
(七)交付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時,經辦理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核對遠洋鮪延繩釣漁船船名、統一編號及有關機件
等與其申請資料及相關證件無誤後,填具移交清冊(格式如附件十
一),並收繳或查驗第五款文件,將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體點交予處
理船體之承包廠商,並就船艏、船艉等全船及包括船名、漁船統一
編號等重要特徵部分拍照存證作成紀錄(格式如附件十二)。
(八)經核定被收購之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辦理收
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列冊(格式如附件十
三)送本部廢止其原收購之核定:
1、不依規定地點、日期交遠洋鮪延繩釣漁船。
2、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原來應有之主機、副機有短缺,且未依第二款
補足。
3、遠洋鮪延繩釣漁船船體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執照
記載不符。
4、遠洋鮪延繩釣漁船船體殘缺不整,與原漁業執照所登載規格顯不
相當。
5、遠洋鮪延繩釣漁船船體規格型式與原漁業執照所記載項目不符。
6、第四點第一款第四目所定之失蹤漁船,未能於法院判決船上人員
死亡宣告確定後三個月內,或未能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
十一日前取得汰建資格並完成點交程序。
(九)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為曾經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且具有船體者,
向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延長交船期限時,遠
洋漁船經營者應繳交收購金額百分之五之保證金。其期限自通知之
日起至規定交船日止,作業水域在大西洋者不逾六十日,在太平洋
及印度洋者不逾四十五日。保證金於完成交船程序後,由受理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無息退還。但被收購漁船非因發生海難等不可
抗力之意外事件,不依規定日期交船者,沒入所繳保證金,且二年
內該漁船經營者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
(十)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無故未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者,自次年度
起二年內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按管
理權責自行或報本部漁業署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載(範例如附件
十四)。
十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籍、所有權註銷及撥款程序:
(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於辦理船籍所有權註銷前,應將該船所
聘僱非我國籍及大陸船員解僱後,依漁船移交程序繳交船體、機
件及相關證照文件後,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
(二)完成漁船船籍及所有權註銷,非我國籍及大陸船員解僱,並將其
註銷及解僱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送交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或受理收購主管機關確認已解僱後,得辦理領款手續
,並退還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
(三)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經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領取
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款項時,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及提
供本人所有之匯款帳戶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匯款;如係
以公司經營者,應出具公司證明文件,並於印領清冊(格式如附
件十五)中蓋章。
十二、漁業執照註銷:
(一)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屬辦理收購遠洋
鮪延繩釣漁船之直轄市主管者,由該直轄市政府辦理註銷;屬本
部主管者,另送本部辦理註銷,無須再核發核准保留汰建資格文
件。註銷時,均應通知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副知本部漁業
署及船籍所在地之漁會、航政機關、海巡機關。
(二)辦理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俟所辦理
之收購漁船漁業執照完成註銷後,填具註銷清冊(格式如附件十
六),列冊備查。
(三)被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於辦理漁業執照註銷後,本部漁業署應
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中,將「異動事項代碼」(代碼35政府收購
)及「報廢日期」或「滅失日期」等相關欄位資料作詳實登載(
範例同附件十四)。
十三、船體處理及結案程序:
(一)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船體,倘該船體經本部委託之專業驗證機
構判定仍具適航能力,本部得優先徵詢相關公部門於教育、巡護
、試驗研究、資源保育,或捐贈友邦使用之需求,倘無接續利用
漁船船體之需,則再予解體。
(二)除經本部核准作為特定用途外,玻璃纖維質漁船應予解體;鋼質
漁船得由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當地狀況,將船體
作為人工魚礁或以解體方式處理。
(三)為避免殘油造成海域污染,被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於交船後,
由製作船礁或處理船體之得標廠商拆除該收購漁船之主機、副機
,並予搗毀。
(四)前款主機、副機之搗毀規範如下:
1、主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離合器左右側撞毀,引擎曲軸
應切斷。
2、副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發電機左右側撞毀,引擎曲軸
應切斷。
3、主副機曲軸切斷範例如附件十七。
(五)遠洋鮪延繩釣漁船船體與主機、副機搗毀後之廢棄物清運處理,
及製作船礁過程與海上投放等,均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並
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安
排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方式,並納入工程合約規範之。
(六)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船體與主機、副機處理過程中,受委託辦
理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監督搗毀之專業驗證機構應分別將處理
前、中、後拍照作成收購處理紀錄五份(含照片電子檔一份)並
於核章後,函送至該批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所屬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格式如附件十八)。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連同實際
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九)、經核定收購未
交船清冊(格式同附件十三)、印領清冊(格式同附件十五)及
漁業執照註銷清冊(格式同附件十六)等各乙式三份,俟收購處
理完妥並於上述清冊核章後,二個月內送本部備查。
十四、遠洋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於領取漁船收購費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繳回已領之全額漁船收購費:
(一)所附資料或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二)有其他虛偽不實之情形。
十五、其他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規劃辦理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之搗毀
工作時,應於預定搗毀日期七日前,將所排定搗毀行程表函送本
部漁業署及本部委託監督搗毀之專業驗證機構,俾利進行實地查
核;另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等,悉依農業部主管計畫經
費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收購遠洋鮪延繩釣漁船之搗毀工作
時,應於合約中規範承攬廠商,搗毀船體後之柴油主機及副機,
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檢送搗毀紀錄等相關資料報經本部備
查後,始得作後續處理;如有未按規定搗毀情事,由各執行機關
負責向承攬廠商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