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11.05 23: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農林業字第1132401967號 公告
法規體系: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保育管理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農業部公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農林業字第1132401967號

主  旨:修正「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第五點、「非經主管機關同意,
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
第五點及「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陸域野生動物種類」第五點,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前已飼養蘭嶼吻鰕虎者,應依公告事項二辦理。

依  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

公告事項:
一、修正「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第五點、「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
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第
五點及「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陸域野生動物種類」第五點
如附件。
二、本次修正前已飼養蘭嶼吻鰕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報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始得繼續飼養;非基於教育或學術
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另蘭嶼吻鰕虎亦新增至
「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陸域保育類野
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活體及產
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三、本次修正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蘭嶼吻鰕虎之所有人
或占有人,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部  長 陳駿季
資料來源: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