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補助沿近海漁船、舢舨、漁筏之漁業人購
置充氣式救生衣,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申請補助之漁業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沿近海漁船、舢舨、漁筏領有有效漁業執照。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或一百十
一年九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任一期間累計出海作業
九十日以上。
三、充氣式救生衣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依據船舶設備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
(二)符合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或國際救生設備章程(LSA Code)
規範。
四、依每艘沿近海漁船、舢舨、漁筏之總噸位,補助購置充氣式救生衣之
件數如下。但一百十一年度或一百十二年度已獲補助者,應扣除已獲
補助之件數:
(一)總噸位未滿二十者:二件。
(二)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十者:三件。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四件。
(四)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二百者:五件。
(五)總噸位二百以上未滿五百者:六件。
前項補助購置之充氣式救生衣總件數,以一千件為上限。
第一項購置之充氣式救生衣,依發票金額補助,每件最高補助新臺幣
二千元。
五、申請補助之程序如下:
(一)漁業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填具申請書(格
式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屬區漁會提出申請:
1、充氣式救生衣符合第三點規定之驗證報告。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內
開立之充氣式救生衣購買發票正本。
3、充氣式救生衣照片一張,並應於充氣式救生衣清楚標示漁船編號
;二件以上者,應自行編定序號。
4、申請人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二)區漁會受理補助申請後,應協助審核申請書及所附文件無誤,並彙
整名單,於每月五日前,將前一個月申請名單送本部審查;經本部
審查合格者,由區漁會將補助款一次撥付合格申請人。
六、受補助漁業人之漁船、舢舨、漁筏出港作業時,船員應穿著本部補助
購置之充氣式救生衣;並應配合本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
關抽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抽查執行期間,自補助款撥付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經依第一項規定執行抽查,發現未依規定穿著補助購置之充氣式救生
衣者,本部得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依第七點第四款規
定辦理。
七、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撥補助款;已核撥者,應撤銷或廢
止之,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於一定期間內繳回:
(一)不符合第二點所定申請條件。
(二)未依第五點規定之期限及方式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不符規定。
(三)違反第六點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
(四)違反第六點第三項規定,經抽查發現未依規定穿著補助購置之充氣
式救生衣,經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八、申請人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
,應負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