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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遠洋漁船船舶攝錄影系統裝設及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農漁字第1121394448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遠洋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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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遠洋漁船經營者應依第三條至第七條所定期限,於所經營之遠洋漁船裝設
船舶攝錄影系統。
前項船舶攝錄影系統,應包含主機、攝影鏡頭、不斷電系統(Uninterruptible
 Power Supply;簡稱UPS)及螢幕之設備。

第 3 條
遠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完成裝設船舶攝錄影系統:
一、有下列違規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至
  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內裁罰者:
(一)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
   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之規定。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鯊魚漁獲物處理之規定。
二、涉及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或船員工作權益受損,經他國
  、國際漁業組織通報我國,並經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前通知經營者。
三、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目之季節捕鯊組漁船。

第 4 條
遠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一
日後裁罰或通知者,應於受處分或通知後第一次進港後二個月內完成裝設
船舶攝錄影系統,但最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
一、有前條第一款各目所定違規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裁罰。
二、涉及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或船員工作權益受損,經他國
  、國際漁業組織通報我國,並經主管機關通知經營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第 5 條
遠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
裝設船舶攝錄影系統:
一、屬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三條之魷釣漁船,且無前二條規
  定之情形。
二、屬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鰹
  鮪圍網漁船,且無前二條規定之情形。
三、屬前二條及前二款規定以外之遠洋漁船,且於一百十一年度出港累計
  未達二百八十天。
前項第三款之遠洋漁船,由主管機關通知其經營者依前項所定期限完成裝
設。

第 6 條
前三條規定以外之遠洋漁船,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
裝設船舶攝錄影系統。

第 7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經營者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三條至前條所定期限
完成裝設,經營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准
予延長應完成裝設之期限。

第 8 條
遠洋漁船裝設船舶攝錄影系統硬體規格及設定,應符合附件一規定。

第 9 條
船舶攝錄影系統攝影鏡頭裝設區域、數量及記錄範圍,應符合附件二規定


第 10 條
經營者應保存船舶攝錄影系統錄製之電磁紀錄至少三年。

第 11 條
於遠洋漁船出港作業期間,船長應維持船舶攝錄影系統正常運作,並每週
檢查、維持鏡頭清潔且未受遮蔽。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