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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台灣地區漁用鹽包裝、運、雜費等申請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21327381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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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灣地區各區漁會漁用鹽包裝、運、雜費等申請補助與管理,除鹽政
  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明文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二、各區漁會向台灣製鹽總廠申請配售漁用鹽係依據漁業人漁獲物防腐及
  魚類病害防治之實際用鹽量,並請各有關縣巿政府就近監督之。 

三、漁獲物之用鹽比例依據台灣製鹽總廠所訂﹁用鹽管理要點﹂之漁用鹽
  配售數量標準表規定申配。 

四、各區漁會應填具漁業人用鹽登記申請表,送經台灣製鹽總廠核配,並
  應將配售之漁業人姓名及配額列表公告或造冊供閱覽。 

五、各區漁會代購漁用鹽一律以台灣製鹽總廠規定散裝出廠牌價供應漁業
  人,不得另收費用。 

六、各區漁會代購轉銷漁用鹽向台灣省漁會申請補助應檢具包裝費、運費
  、倉儲費、什支費等單據送台灣省漁會查認核證。 

七、漁用鹽如經港口安檢哨所、警察機關查獲有變賣、轉讓、轉借或移作
  食用等之違法、違規事實,應錄案移送鹽政機關核處,並停止其申請
  漁用鹽包裝、運﹑雜費等補助一年。 

八、本要點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