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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農水人字第1138056260號函
法規體系: 農田水利目/農田水利其他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防治性騷擾、維護性別平等工
    作與提供本署人員及服務對象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
    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或移付懲戒等相關措施,以維護當事人之權
    益及隱私,落實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性騷擾防治法
    (以下簡稱性騷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
    則等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騷擾:指有性工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法第二條所定各款情。
  (二)本署人員:指編制內人員、約聘僱人員及約用人員(前述三類
          人員簡稱為本署員工)、計畫人力、勞務承攬人員、求職者、
          實習生及其他實際於本署工作之人員。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及性騷擾
    防治準則第二條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署人員相互間、本署人員與服務對象或工作場域來訪
    者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本要點於本署人員於工作時間或工作場域外,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之個
    人有第二點所定性騷擾之情形,經被害人向本署申訴或經警察機關移
    送時亦適用之。
    本署首長如涉及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由農業部受理申訴,其處理程
    序依農業部相關規定辦理;本署所屬各灌溉管理組織處長涉及性工法
    之性騷擾事件者,由本署受理申訴。
    本署首長及所屬各灌溉管理組織處長,涉及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應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四、本署應提供友善之工作及服務環境,採行適當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
  本署人員於非本署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署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本署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
    ,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五、本署應定期辦理或鼓勵同仁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訓練課程,加強員工
    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
    擾之教育訓練:
  (一)本署人員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
          ,每年應定期且優先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六、本署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申訴專線電話:02-8195-3180
  (二)申訴專用傳真:02-8911-6233
  (三)專用電子信箱:antish@ia.gov.tw
    前項申訴之管道應於本署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七、本署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處會),負責處理性騷
    擾申訴案件。
    申處會置委員五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由本署署
    長指定副署長或相當層級人員兼任,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
    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本署署長就本署員工及具備性別意
    識之外部專業人士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
    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本署署長指定本署員工派兼
    之。
    申處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本署接獲申訴事件時,依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先行
    確認釐清事件適用法規,不具受理申訴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
    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受理單位
    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並書
    面通知當事人,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九、本署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依性工法第十三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
    治措施準則第六條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本署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應依性
    騷法第七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
十、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
    者,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依下列規定採取
    前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
          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
          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十一、被申訴人為本署首長、各級主管或所屬各灌溉管理組織處長,且情
      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農
      業部或本署暫時停止或調整其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其
      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十二、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向本
      署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
      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或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
            留證明文件或護照號碼、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
            話。
   (二)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時間。
   (四)申訴之年、月、日。
   (五)有委任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留證明文
            件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
   前項書面或紀錄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
      四日內補正。
   本署於接獲申訴時,適用性工法者,應依該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通知地方主管機關;適用性騷法者,有該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不
      予受理情形,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移送地方主
      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十三、申訴人得於申訴案件決定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如屬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撤
      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得再得出申訴。
     適用性騷法且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本署於調查程序中
      ,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調解,經調解成立且調解書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視為撤回申
      訴。
十四、本署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
            法益。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
            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申處會開會時,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以便其申請到場
            說明;並得由申處會決議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或
            相關學識
            經驗者列席說明。
   (五)性騷擾案件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十五、申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由召集人指派三人以上
            委員組成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且小組成員應有具備性別
            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依前點各款原則為之,調查結束後,並
            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處會評議。
   (三)申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附理由成立或不成立之決
            議。決議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
            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四)申訴案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五)申訴決議應載明理由及下列事項:
      1.違反性工法之性騷擾案件,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
              相對人,並註明如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向申處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或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時起算。
      2.違反性騷法之性騷擾案件,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
              相對人及新北市政府。並註明如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新北市政府提起再申訴。
   申復處理程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前項程序之規定。
十六、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要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於十四日內補正,屆期未補
            正。
   (二)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提起
            申訴。
   (三)同一事件經調查完畢,並將結果函復當事人。
十七、依性工法提出之申訴案件經申處會決議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得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
   (二)申處會之組織不合法。
   (三)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議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七)為決議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十八、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
      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
      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
      予以懲處或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九、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任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申復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
   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處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
   之調查人員在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
   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申處會命其迴避。
二十、本署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職、調職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十一、性騷擾事件經調查屬實,本署應依申處會之建議,視情節輕重,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
    之懲處或處理;經證明申訴之事實為虛偽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
    之懲處(戒)或處理。
    前項懲處或處理應以書面逕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
二十二、本署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
    訴決議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二十三、本署公務人員(含聘用人員)對於適用性工法之申訴決定有異議
    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署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其餘人員,依性工法第
    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逕向新北市政府提起申訴。
二十四、屬性工法規範之申訴案件,經申處會作出成立決定者,應按勞動
    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屬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本署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
    送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二十五、性騷擾事件處理過程中,本署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或需要,主動
    提供或轉介諮詢協助、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
    必要之服務。
二十六、申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署之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及出席
    會議,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
二十七、申處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八、本要點未規範事項,依性騷擾相關法規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