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防治性騷擾、維護
性別工作平等與提供本署人員及服務對象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
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或移付懲戒等相關措施,以維護
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
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
準則第二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特訂定本要
點。
本要點適用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四十五巷五號六樓至八樓為限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騷擾: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
各款之一所稱之性騷擾。
(二)本署人員:指編制內人員、約聘僱人員(前述二類人員簡稱為本署
員工)、計畫人力、勞務承攬人員與其他實際於本署工作之人員、
求職者及實習生。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署人員相互間,及本署人員與非本署人員相互間所發
生之性騷擾事件。
性騷擾之行為人非本署編制內人員或約聘僱人員者,本署依法提供被
害人行使權利之法律協助。
性騷擾被害人之僱主非本署者,本署與其僱主共同調查,並將結果告
知僱主。
性騷擾之行為人為本署署長者,被害人除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
申訴外,亦得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並由本署配合辦理。
四、本署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
,應即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
本署人員於非本署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署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五、本署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下列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
著之處公開揭示:
(一)申訴專線電話:02-8195-3180
(二)申訴專用傳真:02-8911-6233
六、本署應定期辦理或鼓勵同仁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訓練課程,加強員工
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七、本署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處會),負責處理性騷
擾申訴案件。
申處會置委員五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由本署署
長指定副署長兼任,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其他委員代理
之。其餘委員,由本署署長就本署員工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
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
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
申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本署署長指定本署員工派兼
之。
申處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以
書面或言詞向本署或新北市政府提出。但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
件,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
申訴以言詞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
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留證明
文件或護照號碼、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請求事項。
(四)年、月、日。
(五)有委任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留證明文件或護照號碼
、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九、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於申處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並於送達申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
十、本署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 格法益。
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
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
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申處會開會時,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以便其申請到場說明;
並得由申處會決議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或相關學識經驗
者列席說明。
(五)性騷擾案件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十一、申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處會召集人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
委員組成專案小組,並於申訴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依前點各款原則為之,調查結束後,並應作
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處會評議。
(三)申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附理由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
決議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
,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四)申訴案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五)申訴決議應載明理由及下列事項:
1.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案件,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
訴之相對人,並註明如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向申處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
2.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案件,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
之相對人及新北市政府。並註明如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新北市政府提起再申訴。
申復處理程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前項程序之規定。
十二、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第八點規定,經依第八點第四項規
定限期令其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
(二)同一事件經調查完畢,並將結果函復當事人。
申處會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
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並副知新北市政府。
十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提出之申訴案件經申處會決議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
(二)申處會之組織不合法。
(三)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議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七)為決議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其有違反者,申處會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
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署長依相關法規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
十五、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任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申處會召集人應即命其迴避,或當事人得以書面舉
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處會申請迴避。
十六、本署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職、調職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
十七、本署員工性騷擾行為如經調查屬實,本署應視情節輕重,依據相關
法規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處或移付懲戒。經證實有誣告之事
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戒)或處理。
十八、本署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
決議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九、申處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署得協助轉介至專業
輔導或醫療機構,並適時提供法律協助。
二十、申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及非本署之委員出席會
議,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具軍公教身分者,其兼職費依
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辦理。
二十一、申處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性騷擾場域之不同,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辦理,牴觸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