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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三方貿易方式輸銷動物產品檢疫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防檢二字第1121482682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動物檢疫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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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為辦理以三方貿易方式輸銷動物產品之檢疫
  作業方式,特訂定本要點。


二、動物產品經我國轉售第三國,經檢疫認為無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
  得簽發「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並應於該證明書之附註欄內加
  註該動物產品之原產國。輸出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請輸出檢疫時應檢附
  原產國政府或動物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植物檢疫證明書
  影本。


三、動物產品經第三國輸入我國者,應檢附原產國政府或動物檢疫機關簽
  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植物檢疫證明書影本及轉售國政府或動物檢疫
  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植物檢疫證明書,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原廠包裝以密閉式方式處理之調製動物飼料、犬貓食品、乳品、含
   肉加工產品及供動物食用牧草,應符合我國對於原產國之檢疫條件
   規定。
(二)其他動物產品應同時符合我國對於原產國及轉售國之檢疫條件規定
   。
  我國對於前項第一款動物產品檢疫規定無涉製造工廠之官方查核認證
  項目,且轉售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植物檢疫證明書載明其自原產國輸
  入該國時無須檢附動物檢疫證明書或植物檢疫證明書者,得免檢附原
  產國政府或動物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植物檢疫證明書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