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區域性農業試驗應用及推廣業務,特設各區
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各區改良場),為四級機構,並受本部指揮監督。
第 2 條
各區改良場之名稱,以加冠所轄區域為原則。
第 3 條
各區改良場掌理下列事項:
一、區域性農作物(包括農藝、園藝與特用作物等)與蠶蜂品種改良、種原
繁殖及栽培管理技術之改良研究。
二、農業生物技術、採後處理、農產品品質檢測、加工及農業剩餘物運用
技術於區域性農作物之改良研究。
三、區域性農作物病蟲草害防治技術之改良研究。
四、區域性農業省工機械及自動化之改良研究。
五、區域性土壤肥料、有機與友善農業、循環及增匯技術之改良研究。
六、區域性農業技術、農業經營、食農教育與農村文化生活之研究及示範
推廣。
七、各區改良場改良研究成果之保護、管理及運用。
八、其他有關區域性農業改良及調查改進事項。
第 4 條
各區改良場置場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場長一人,兼任。
第 5 條
各區改良場置秘書,兼任。
第 6 條
各區改良場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職務,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報
請本部核定。
第 7 條
各區改良場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8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