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農業部農業試驗所為辦理環境特異性及農作物種類之農業試驗研究業務,
特設各分所(以下簡稱各分所)。
第 2 條
各分所之名稱,以加冠所在地地名或業務性質為原則。
第 3 條
各分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藝作物、果樹、蔬菜與花卉種原之蒐集、鑑定、保存、評估及開發
利用。
二、農藝作物、果樹、蔬菜與花卉品種改良、栽培技術改進及逆境環境生
產體系建立之研究。
三、農藝作物、果樹、蔬菜與花卉採收後處理、加工利用及貯運技術之開
發研究。
四、農藝作物、果樹、蔬菜與花卉有害生物之調查、診斷鑑定、生態、防
治技術及有益生物利用之研究。
五、園藝綠色照護、景觀造園技術及坡地植生管理之研究。
六、產業資訊與市場開發之研究及產業輔導。
七、其他有關農業試驗研究事項。
第 4 條
各分所置分所長一人,兼任。
第 5 條
各分所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職務,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報請農業
部核定。
第 6 條
各分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