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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各地區分署組織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農人字第1120112870C號 令
法規體系: 組織目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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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為辦理各地區林業及自然保育業務,特設各地區
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 2 條
各分署之名稱,以加冠所在地地名為原則。


第 3 條
各分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有林事業區經營、陸域野生動植物保育、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森林遊樂區經營及集水區治理等相關計畫之擬訂。
二、生物多樣性維護、友善棲地營造、社區林業政策及計畫之執行。
三、陸域自然保留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與野生動物重要棲息
    環境、地質公園、野生動植物及自然紀念物經營管理之執行。
四、樹木保護、陸域野生物研究、森林生物及陸域特定野生動物危害防治
    、特定外來入侵種防除之執行。
五、森林資源建造維護、永續利用與生產管理政策及計畫之執行。
六、森林遊樂區、林業文化園區、林業鐵路與軌道設施、步道系統、自然
    教育中心及生態旅遊、環境教育之推動。
七、森林保護、林地管理及保安林經營之執行。
八、國有林集水區保育、生態環境復育、治山防災、林道維護、森林育樂
    工程計畫之執行。
九、森林與自然資源之調查、監測及資訊之建置、管理。
十、其他有關林業及自然保育事項。


第 4 條
各分署置分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分署長一人,職務列簡
任第十職等。


第 5 條
各分署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6 條
各分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