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農業部農糧署為辦理各地區農糧產業發展業務,特設各分署(以下簡稱各
分署)。
第 2 條
各分署之名稱,以加冠所轄區域為原則。
第 3 條
各分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區域性農糧作物產銷措施之執行、協調及輔導。
二、區域性農糧產業調查、資訊彙集與分析之執行、協調及輔導。
三、區域性農糧作物天然災害統計與救助之協調及輔導。
四、區域性農地土壤、肥料、種苗、農機管理與肥料運銷業務之執行、協
調及輔導。
五、區域性農糧產品交易市場銷售與加工業務之執行、協調及輔導。
六、區域性有機農業推廣與農糧產品安全品質管理之執行、協調及輔導。
七、區域性糧食收購、儲運、加工與配撥之執行、協調及輔導。
八、區域性糧商輔導、糧價調查與糧食調節之執行、協調及輔導。
九、區域性米質檢驗、分級管理之執行、協調及輔導。
十、其他有關農糧產業發展事項。
第 4 條
各分署置分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分署長一人,職務列簡
任第十職等。
第 5 條
各分署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6 條
各分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