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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寵物生命紀念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120042540號 令
法規體系: 動物保護目/動保行政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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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寵物生命紀念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
    ,特訂定本要點。


二、寵物生命紀念設施應設置寵物屍體存放及處理設施,並得設置寵物屍
    體清理設施、寵物骨灰存放設施、寵物骨灰樹葬、灑葬區或其他寵物
    生命紀念必要設施;前開各類設施之設置基準如附件一。
  前項所稱寵物屍體存放及處理設施,指供寵物屍體處理前存放設施、
    寵物屍體火化爐及寵物骨灰再處理設備等專供寵物屍體處理使用之設
    施。
  第一項所稱寵物骨灰樹葬,指將寵物骨灰藏納於土中,再植花樹於上
    ,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寵物骨灰;所稱寵物骨灰灑葬,指將寵物骨
    灰拋灑於草地、花圃、樹叢等之行為。


三、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寵物生命紀念
    設施使用者,其土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土地面積不得少於零點二公頃;位於山坡地範圍內者,不得
      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符合本規則第五
      十二條之一第三款所定公共設施,免受土地面積不得少於十
      公頃之限制:
      1.政府興辦。
      2.民間興辦除第三項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提出申請設置包
        含有寵物屍體存放及處理設施、寵物骨灰存放設施、寵物
        骨灰樹葬、灑葬區等寵物生命紀念設施者,並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認定具公益性。
  (二)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八
      十。
  (三)留設綠地面積不得少於申請變更編定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二十
      。 
    前項申請面積累計達二公頃以上者,應依本規則第三章及非都
    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民間興辦之寵物生命紀念設施係本要點訂
    定發布前於山坡地範圍已設置建物作寵物屍體存放及處理設施
    或寵物骨灰存放設施,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前依本要點提出申請設置包含有寵物屍體存放及處理設施、寵
    物骨灰存放設施、寵物骨灰樹葬、灑葬區等寵物生命紀念設施
    者,得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具公益性,符合本規則第
    五十二條之一第三款所定公共設施,免受第一項第一款土地面
    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


四、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寵物生命紀念
    設施使用者,應由申請人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一式五份,向本會
    提出申請同意,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計畫目的。
  (三)資源調查。
  (四)現況分析,應包含下列事項:
      1.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應註明同
        意作為變更以後用途之使用。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
        ,免附。
      2.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但可經由網路查詢者,免
        附。
      3.地籍圖謄本:申請變更部分應以著色標明。
      4.計畫用地規劃配置圖:比例尺應達一千二百分之一以上,
        並應將變更範圍、規劃建物與隔離綠帶或設施分別著色標
        明及計算建蔽率。
      5.位置圖:比例尺應達五千分之一以上,並註明興建用地交
        通、排水等情形。
  (五)經營管理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1.寵物生命紀念服務流程及費用明細資訊。
      2.交通運輸管理。
      3.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
        應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4.廢棄物、廢污水、空氣污染等污染防治計畫。
      5.設置寵物屍體清理設施者,應另提具廢污水排放之污染防
        治說明。
      6.設置寵物骨灰存放設施者、寵物骨灰樹葬區、灑葬區者,
        應另提具營運管理計畫。
  (六)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或內容有欠缺得補正,本會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得不予受理,或依現有資料逕為
    審查。
    第一項設施之設置無必要性,或第二項第四款第四目設施配置
    、第五款經營管理計畫或第六款文件之內容顯不合理者,本會
    不予同意。


五、前點興辦事業計畫經本會審查同意者,應將結果函復申請人並副知直
    轄市、縣(市)政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廢止前項同意處分:
(一)申請人未於前項同意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六點提出申請,
      並完成設定地上權。但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設定地上權。
(二)申請人未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核准變
      更編定後二年內,依興辦事業計畫書營運使用。


六、第四點興辦事業計畫經本會審查同意者,應於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個月
    內,填具申請書(附件二),並檢附本會同意之證明文件及興辦事業
    計畫一式五份,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核准。
  前項文件或內容有欠缺得補正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申請
    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受理,或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查。

七、前點申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保護主管單位主辦,會同農
    政、建設、城鄉、地政、環保、水利、水保、民政等有關單位實地會
    勘,並就其土地區位之無可替代性及事業設置之必要性加以審查(審
    查表如附件三),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申設寵物生命紀念設施應辦理水土保持或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水土
      保持申請書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應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二)申設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如經查明無本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之
      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之情形者,應依轄內民俗風
      情及實務需要評估確有地方性需求情形,並個案考量其事業計畫之
      可行性、必要性(或總量管制)、土地區位及面積規模。
(三)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如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依地質法第八條規
      定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四)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依農業主管機關
      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五)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應臨接道路。
(六)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已擅自先行變更使用者,應先依區域計畫法
      相關法令就違規土地予以裁處,始得受理。
  前項審查結果,應送達當事人,並副知本會。其屬核准處分者,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於核准處分中敘明下列事項:
(一)已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
(二)已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附錄一之二所定查
      詢項目查核完成,無禁、限建、不得設置或興辦之情事。
(三)申請人未於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或
      未依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且未依第八點第三項於限期內改正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核准處分。


八、申請人應於前點核准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
    規定,申請興辦事業計畫使用地變更編定。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於核准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變更編定
    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核准處分。
  經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核准變更編定之土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造冊列管,並每年稽查。未依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使用者,應
    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廢止核准處分及通知
    本會廢止同意興辦事業計畫,並移請建築與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
    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本規則第三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處理結
    果通知本會。


九、興辦事業計畫之變更,申請人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
    請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其變更涉及經營主體及主要設施配置者,申
    請人應依第四點規定向本會重新申請同意,並檢附本會同意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六點重新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寵物生
    命紀念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核准。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之結果,應通知申請人,並副知本會
    。
  本會為第一項同意處分時,應同時廢止原同意處分。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撤銷或廢止依第七點核准之處分時,應副知本
    會,並由建築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