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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沿近海漁船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應遵行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漁字第1121324477號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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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事項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本事項適用對象,為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我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作業之漁船(以下簡稱沿近海漁船),且總噸位為二十以上。但不包含娛樂漁業漁船、鎖管棒受網漁船及沿近海鮪延繩釣漁船。

三、總噸位二十以上沿近海漁船出港前應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以下簡稱AIS),出港後應維持AIS正常運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未收到前項沿近海漁船AIS回報資訊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該漁船限期返港;返港後未完成AIS修復前,不得出港。

四、總噸位二十以上沿近海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船長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前點第一項規定,出港後未維持AIS正常運作。

(二)違反前點第二項規定,未於指定期限內返港或未完成AIS修復即擅自出港。

五、前點第二款所為之處罰,並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六、總噸位未滿二十沿近海漁船、舢舨或漁筏已裝設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AIS者,亦應比照第三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