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事項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本事項適用對象,為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我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作業之漁船(以下簡稱沿近海漁船),且總噸位為二十以上。但不包含娛樂漁業漁船、鎖管棒受網漁船及沿近海鮪延繩釣漁船。
三、總噸位二十以上沿近海漁船出港前應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以下簡稱AIS),出港後應維持AIS正常運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未收到前項沿近海漁船AIS回報資訊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該漁船限期返港;返港後未完成AIS修復前,不得出港。
四、總噸位二十以上沿近海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船長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前點第一項規定,出港後未維持AIS正常運作。
(二)違反前點第二項規定,未於指定期限內返港或未完成AIS修復即擅自出港。
五、前點第二款所為之處罰,並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六、總噸位未滿二十沿近海漁船、舢舨或漁筏已裝設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AIS者,亦應比照第三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