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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韌性漁港工程補助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21314226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漁業建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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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強化漁港基礎建設、提升海洋漁業經濟韌性,辦理韌性漁港工程,特依本會執行疫後強化農業韌性及農漁民協助措施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執行期間,自發布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本會漁業署依增加漁港韌性設計完成可立即發包、工程規模等條件,核定自辦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新(整)建韌性漁港工程,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預算及地方預算支應。

三、本作業規範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最高補助比例如附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行編列預算籌應分擔款。

    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經費應專款專用於核定之工作,不得移作他用。

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補助經費納入年度預算,於訂約後三日內將決標經費等資料傳送本會漁業署,並應將執行進度及支用情形,於每月五日前送本會漁業署。

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各項工作之經費,超過核定補助範圍或核定補助經費額度時,其超過部分之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籌。

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發包,或有因用地問題無法順利執行等情形,除有正當理由並報本會漁業署同意者外,將取消補助,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籌款辦理及負擔相關責任。

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受補助各項工作,應依本會與所屬機關(構)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請撥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