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
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寵物食品之適用範圍為犬、貓之寵物食品,包含其容器、
外包裝或說明書所為之標示,及其宣傳或廣告。
三、寵物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認定,
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
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四、寵物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其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
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不實:與事實不符、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其判定基準如附
件一。
(二)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醫療效能、或涉及改變動物器官、組織、身
體結構、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其判定基準如附件二。
五、寵物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其表述內容使用下列詞句者,不認定
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通常可使用詞句如附件三。
(二)營養素或特定成分之生理功能詞句如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