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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一百十二年度漁船充氣式救生衣補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21327918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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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漁業人購置充氣式救生衣,特
  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條件之漁船、舢舨、漁筏漁業人:
(一)第一類:領有有效漁業執照之沿近海漁船、舢舨、漁筏,且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或一
   百十年九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任一期間累計
   出海作業九十日以上。
(二)第二類:一百十二年度經本部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

三、充氣式救生衣應符合下列規範之一:
(一)依據船舶設備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之認可。
(二)符合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或國際救生設備章程(LSA
    Code)規範。

四、補助件數及金額:
(一)第一類補助對象:
  1、每艘補助件數如下,但一百十一年度已獲補助者,應扣除
    該年度已獲補助之件數:
  (1)總噸位未滿二十漁船、舢舨、漁筏:二件。
  (2)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十漁船:三件。
  (3)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四件。
  (4)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二百漁船:五件。
  (5)總噸位二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六件。
  2、補助總件數:一千件為上限。
(二)第二類補助對象:
  1、每艘補助件數:以漁業執照登記之船員人數為上限。
  2、補助總件數: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九件為上限。
(三)補助金額:依發票金額補助,每件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元。

五、第一類補助對象申請程序:
(一)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之漁業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
   一月三十日前,填具登記書(如附件一),向所屬區漁會登
   記,區漁會依登記順序填列登記名單並初審後,於每月五日
   前送本部。
(二)本部依各區漁會登記數量及下列順位,按月核定前一個月各
   區漁會補助名冊;各順位核定後之剩餘件數不足以分配次一
   順位登記總數時,依各區漁會次一順位登記件數占次一順位
   登記總數之比例分配補助件數:
  1、第一順位:舢舨、漁筏。
  2、第二順位:總噸位未滿二十漁船。
  3、第三順位:總噸位二十以上漁船。
(三)經前款核定補助之漁業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送所屬
   區漁會提出撥款申請:
  1、充氣式救生衣符合第三點規定之驗證報告。
  2、充氣式救生衣發票正本(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
    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間內開立)。
  3、充氣式救生衣照片(應於充氣式救生衣上清楚標示漁船編
    號,二件以上應自行編定序號)。
  4、匯款帳號資料(帳戶名應與申請書之申請人相符)。
(四)區漁會受理撥款申請後,協助審核申請書及所附文件無誤,
   並彙整名單,於每月五日前將前一個月申請名單送本部審查
   ,本部審查合格後將補助款一次撥付合格申請人。

六、第二類補助對象申請程序:
(一)符合第二點第二款規定之漁業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
   送所屬台灣區遠洋鰹鮪圍網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台灣
   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遠洋
   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臺灣鮪延繩釣協會、宜
   蘭縣延繩漁業協會(以下簡稱漁業公會、協會)或區漁會提
   出補助申請:
  1、一百十二年度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影本。
  2、充氣式救生衣符合第三點規定之驗證報告。
  3、充氣式救生衣發票正本(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一
    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間內開立)。
  4、充氣式救生衣照片(應於充氣式救生衣上清楚標示漁船編
    號及自行編定之序號)。
  5、匯款帳號資料(帳戶名應與申請書之申請人相符)。
(二)漁業公會、協會或區漁會受理申請後,協助審核申請書及所
   附文件無誤,並彙整名單,於每月五日前將前一個月申請名
   單送本部審查。
(三)本部審查合格後,將合格補助對象及金額通知漁業公會、協
   會或區漁會,並依申請順序由漁業公會、協會或區漁會將補
   助款一次撥付合格申請人。本年度預算不足部分,俟未來年
   度預算分配後,再予撥付補助款。

七、第一類補助對象之漁船、舢舨、漁筏出港作業及第二類補助對
  象之漁船船員於甲板工作時,其船員應穿著本部補助之充氣式
  救生衣;並應配合本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抽查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抽查未依規定穿著者,經本部命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本部得依第八點規定辦理;執行抽
  查期間自撥付補助款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八、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補助款;已核發者,應撤
  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於一定期間內繳回:
(一)未依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之期限及方式登記、申請,或申請
   文件不符規定。
(二)違反第七點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或經抽查未依規
   定穿著充氣式救生衣,經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三)其他虛偽不實之情事。

九、申請人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
  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