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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溯源農糧產品追溯條碼管理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農糧字第1141150545號 令
法規體系: 農糧目/農業資源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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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溯源農糧產品溯源資訊項目及標示方式,揭
    露生產者資訊,區隔國產及進口農產品,管理農產品經營者使用之溯
    源農糧產品追溯條碼(以下簡稱追溯條碼,圖樣如附件一),特訂定
    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適用範圍為國產之農糧產品。


三、申請追溯條碼之農產品經營者,應符合下列身分類別之一:
(一)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以下簡稱農民)。
(二)依農場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之農場。
(三)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設立登記之農業產銷班。
(四)依法設立之農會或農業合作社等農民團體。
(五)依法設立之農業產業團體或農業企業機構。
(六)糧食經營業者。
(七)其他經本部專案核准者。
(八)經本部公告指定辦理溯源資訊登錄及標示之特定品項農產品或一定
      規模之農產品經營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農產品經營者,以共選共計方式銷售農產品之
    農業產銷班或農民團體為限;非以共選共計方式銷售者,應以前項第
    一款農民身分類別申請之。


四、追溯條碼申請、審查及發放作業流程如附件二;追溯條碼作業之權責
    分工事項如附件三。


五、農產品經營者應於「溯源農糧產品追溯系統」(以下簡稱追溯系統)
    (網址:https://qrc.afa.gov.tw)填寫「溯源農糧產品追溯條碼申
    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四)及簽章,並檢附下列文件
    ,親自或以郵寄方式向受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發放追溯條
    碼:
(一)身分證明文件:
      1.農民: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影本。
      2.農業產銷班:班長之身分證影本,及經班會決議申請追溯條碼之
        會議紀錄影本。
      3.農場、農民團體、農業產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糧食經營業者
        :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影本、設立登記文件(具統一編號或
        許可立案之字號)影本。
      4.經本部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專案核准者:本部核准文件影
       本。
      5.經本部公告指定辦理農糧產品溯源資訊登錄及標示者:由本部依
        農糧產品類別指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其他經審查單位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採線上方式提出,並上傳相關文件,及完成本部認可之電子
    簽章作業者,得免另提交紙本申請文件。


六、受理單位應於受理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對各項申請表件及追溯系統
    登載資料之核對,並將申請表件送審查單位辦理審查,審查單位轄管
    區域如附件五。
    前項資料經核對有不全或錯誤者,由受理單位通知申請者於十五個工
    作日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由受理單位造冊送審查單位依第八
    點規定辦理。


七、審查單位應確認受理單位所送申請表件內容無誤,並審查申請內容之
    合理性及產品簡介之妥適性,於收件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作業。
    符合規定者,由審查單位通知追溯條碼發放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發放
    管理單位)辦理發放作業,申請表件由審查單位留存備查;未符合者
    ,通知申請者於十五個工作日內補正。
    前項發放管理單位,由本部指定或遴選相關團體或機構為之。


八、申請追溯條碼之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審查單位駁回
    其申請:
(一)經受理單位依第六點第二項或審查單位依前點第二項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仍未完成補正。
(二)申請內容不具合理性,或產品簡介不具妥適性。
(三)經查證申請內容與實際經營情形不相符。


九、發放管理單位應於接獲審查單位通知後三個工作日內,依申請者選定
    之通知送達方式,寄送驗證碼予申請者。


十、申請者取得驗證碼後應登入追溯系統完成驗證,並自行下載追溯條碼
    電子檔使用。
    申請者登錄於追溯系統之資料有異動時,應自行於該系統辦理變更作
    業。但涉及申請者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
    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受理單位提出申請,經
    受理單位於受理後十個工作日、審查單位於收件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
    後,其符合規定者,由發放管理單位更新追溯系統資料;不符合者,
    由審查單位通知申請者於十五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十一、申請者不再使用追溯條碼時,應於追溯系統申請終止使用,經審查
      單位確認申請者之相關資料無誤後,終止其使用權利及註銷追溯條
      碼。


十二、申請者使用、標示或廣告經核發之追溯條碼,應與追溯系統所登錄
      之產品資訊相符。
      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申請者之農糧產品使用追溯條碼,應
      以能對最終農糧產品銷售型態負完全責任為限。
      追溯條碼不得轉借他人使用,且申請者應妥善管理以防止他人冒用
      。


十三、受理單位應依附件六「受理單位實地查證及輔導項目」對申請者進
      行實地查證及輔導。
      受理單位辦理前項實地查證時,如因生產、集貨、運銷等事實有跨
      行政轄區(鄉、鎮、市、區)查證需求者,得以書面通知該所在地
      之公所或農民團體協助查證。
      審查單位得不定期派員會同受理單位至轄區內申請者生產、集貨或
      運銷之場所,進行追溯系統內容與實際現況相符性之抽(複)查。


十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抽查轄內追溯條碼農糧產品,
      檢視其登錄於追溯系統之資料內容與產品外包裝資訊是否相符,以
      及申請者專屬網頁資料內容之合宜性。
      前項及前點查核(證)結果,受理、審查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追溯系統或「溯源農糧產品追溯系統行動應用程式」
      登錄。


十五、申請者應自主管理農糧產品安全品質,並配合主管機關依本法執行
      溯源農糧產品抽驗,抽驗結果農藥殘留量超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含不得檢出或定量極限)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申請者為生產者:
      1.以衛生主管機關建議檢驗方法檢驗者,由本部暫停申請者使用追
        溯條碼至經主管機關再次採樣檢驗合格,始得恢復使用。
      2.以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檢驗方法檢驗者,由本部暫停申請者使用追
        溯條碼六個月,期間屆滿經主管機關採樣檢驗合格,始得恢復使
        用。但暫停使用期間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違反農
        藥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或免罰後,得由申請者提供書面佐證資
        料向審查單位申請恢復使用。
(二)申請者非生產者:
      1.農產品經營者屬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申請者及同點項第
        八款之非生產者,於接獲審查單位通知後,應以書面提供可追溯
        至生產者資料,始得申請恢復使用。
      2.申請者應確認生產者用藥符合相關規定後,始得同意其恢復使用
        追溯條碼。
    因申請者無種植作物或種植作物未到採收期致無法依前項規定執行者
    ,得暫停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經申請者通知主管機關採樣檢驗合格
    後,始得恢復使用。


十六、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審查單位通知申請者,於接獲通知翌
      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本部終止其使用
      追溯條碼:
(一)經依第十三點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查證或抽(複)查,發現追溯系
      統內容與實際現況不符。
(二)經依第十四點第一項規定抽查,發現貼有追溯條碼之農糧產品外包
      裝資訊與登錄於追溯系統之資料或申請者專屬網頁等資料內容不符
      。


十七、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立即終止其使用追溯條碼,且一
      年內不得申請使用:
(一)違反第十二點第三項規定,將追溯條碼轉借他人使用。
(二)有第十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情形規定,經暫停使用追溯條
      碼,於恢復使用後二年內再次違反同款規定累計達二次。但屬第十
      五點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者,經提供可追溯確認違規之生產者,並
      由審查單位完成輔導及檢驗合格,該次違規不予計次,且每年以五
      次為限。
(三)使用禁用農藥。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主管機關實施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


十八、經依前三點規定暫停或終止使用追溯條碼者,由本部通知發放管理
      單位於追溯系統公布姓名或名稱,及其違規情形。


十九、經暫停或終止使用之追溯條碼,受理單位應督導申請者完成回收或
      塗銷其使用之追溯條碼。
      未依前項規定回收或塗銷追溯條碼者,一年內不得申請使用。


二十、經主管機關查有冒用、仿冒、經暫停或終止仍繼續使用追溯條碼,
      或未登錄溯源資訊、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標示及其他違反
      本作業規範之違規情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
      十一條規定辦理,並依刑法等相關法規追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