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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外來船員死亡或失蹤慰問金核發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31555755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漁業人力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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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核發外來船員死亡或失蹤慰問金事項(以下簡稱慰問金),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部,其業務由本部漁業署辦理。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來船員:指下列三種船員:
  1、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指依就業服務法僱用之外國籍船員。
  2、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指依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
  3、大陸船員:指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僱用之大陸船員。
(二)失蹤:指外來船員在海上作業自落海日起算搜救三日以上而未尋獲。


四、我國漁船經營者僱用之外來船員,於海上作業死亡或失蹤者,核發慰問金金額如下:
(一)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除勞動部依權責最高核發慰問金每人新臺幣十萬元外,本部另核發慰問金每人新臺幣十
      萬元。
(二)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及大陸船員:每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死亡或失蹤慰問金,以受領一次為限。


五、外來船員於勞務契約存續期間之勞工保險受益人、或簽訂一般身故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為慰問金之受領人。其
    未指定受益人者,慰問金之受領人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受領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共同具名委由一人申領。
    受領人申請慰問金,應自外來船員死亡或失蹤日起二年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六、外來船員有第四點情形者,由符合前點規定之受領人檢具船員家屬身分證明文件、親屬關係證明、帳戶資料及領
    據(如附件),向本部漁業署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核發慰問金。
    受領人得委託他人、經營者或仲介機構提出前項申請;其委託時應出具委託書。
    第一項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親屬關係證明等文件及前項規定之委託書,須經由下列方式驗證:
(一)屬國外資料者,須經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來源國駐臺代表處驗證。
(二)屬大陸資料者,須向大陸當地縣(市)有辦理涉臺事務之公證處辦理公證書,並將公證書正本送交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身分證明文件、親屬關係證明等文件及委託書非英文或中文文書者,並應檢附中文翻譯本。


七、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慰問金;其已領取者,應予撤銷,並通知限期繳還:
(一)提供不實資料或資料不全。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領取。


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部漁業署漁業與人權行動計畫公務預算項下支應,如當年度經費用罄即由下年度經費優先
    核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