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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粱收入保險試辦及保險費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15064377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金融目/農業保險及資訊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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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高粱收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指於集團產區種植高粱之
農民或基層農會,於保險期間內,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致被保險高粱區
域平均產量減損時,保險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


第3條
本保險之要保人為試辦地區實際種植高粱之農民、基層農會,且應與被保
險人為同一人。
前項要保人為農民者,應與集團產區營運主體之基層農會有契作關係。
本保險試辦地區為臺灣本島及金門縣之高粱集團產區。


第4條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契約範本及保險金額,以書面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同意之方式,與要保人簽訂保險契約。


第5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依據保單內容,參考歷史產量與價格、模
擬損失頻率及損失程度定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保險人辦理本
保險,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費率計算保險費。


第6條
要保人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填具要保書,向契作關係之保險人投
保,簽訂保險契約並向保險人交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但要保人為基層農
會者,應向其他保險人投保。
前項保險人應為試辦地區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基層農會。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保險人應給與收據為憑。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
保險契約自起保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7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自鄉(鎮、市、區)高粱播種時起,至高粱收割時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政策需求,公告調整之。
保險期間因投保高粱田區之所有權或經營權移轉時,除經保險人書面同意
外,保險契約自所有權或經營權移轉之日起終止,要保人並應以書面通知
保險人。
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退還終止後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予承保:
一、要保人未於公告受理期間向保險人投保。
二、未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投保高粱種植面積小於零點一公頃。
四、未善盡種植經營管理致高粱植株受傷、畸形、發育不全、罹患病蟲害
    、田區受雜草嚴重干擾或有故意破壞田區之情事。
五、投保時其田區植株有因動物侵食、踐踏或非檢疫性生物所生災害。


第9條
投保高粱田區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各種放射線之輻射及放射之污染所致。
二、罷工、暴動或民眾騷亂。
三、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
    亂、扣押、沒收、內戰、軍事訓練或演習。


第10條
本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採區域認定方式為基礎,以每公頃基準產量及保
障程度乘積與實際產量之差額,並依保險契約價格,計算理賠金額。


第11條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應於投保時填具申請書及委任書,委任保險人代為向主
管機關申請保險費補助,其作業程序如下:
一、保險人核保後,有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七個工作日內補正
    。
二、保險人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結束後十五日內,依投保土地坐落
    直轄市、縣(市)分別繕造投保清冊,交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以下簡稱農險基金)協助轉送主管機關核定。
三、主管機關依投保清冊核定補助保險費,投保清冊資料有欠缺、誤繕或
    其他情形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承保保險人於十五日內補正。
四、經核定者,主管機關應於投保清冊送達翌日起三個月內交由農險基金
    核撥保險人。


第12條
主管機關得補助本保險之保險費二分之一,金額上限為每公頃新臺幣三萬
元,未滿一公頃,按面積比例計算。
同一筆土地同時投保本保險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補助保險費之高粱保險
,主管機關補助保險費合計金額上限,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13條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文件不備或其他欠缺情形而無法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
    成補正。
二、未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申請。
三、保險標的之土地,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第14條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有重複領取、偽造、變造、虛偽、隱匿之情事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以書面命要保人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補助款核發後,因保險契約終止、解除、變更,致增加或減少保險費者,
保險人應通知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作成補發或退還溢領保險費補助之
書面行政處分。
要保人未依前項規定退還溢領之保險費補助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15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四條所定保險費補助審核及撥款之相關事項,得委任所屬
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法人執行。


第16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財政狀況,酌予補助本保險之保險費。


第17條
保險人應依本法第十二條主管機關所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將其自留之
危險,全數向農險基金為再保險。


第18條
保險人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全數撥入農險基金之保險專戶(帳)
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第19條
保險人及農險基金辦理本保險之行政管理費用為保險費百分之十。
前項行政管理費用分配比率,保險人為百分之八十五,農險基金為百分之
十五。
保險人於同一期作之自留損失率超過百分之九十以上者,超過部分由農險
基金全額負擔。
前項自留損失率以理賠金額除以保險費計算之。


第20條
保險人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應先擬具業務移轉方案,並敘明具體理由
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第21條
保險人經主管機關公告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保險專戶(帳)各種準
備金應依公告所定期限轉入農險基金。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