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中央主管機關)為輔導直轄市、縣(市)
政府(以下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刺網漁業管理規範,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所稱刺網漁業,指主營或兼營之漁業種類為刺網、底刺網、流
刺網或流網漁業。
三、地方主管機關為維護棲地環境、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依據漁業
法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刺網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
之原則如下:
(一)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漁船噸級別、刺網種類、網具層數、網目尺寸,
訂定刺網漁業禁漁區或禁漁期規定。
(二)刺網漁業禁漁區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海域管轄範圍(含島嶼
)距岸三浬為原則,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所轄海域棲地環境及所轄漁
船、舢舨及漁筏實際作業情形,調整禁漁區距岸距離。
(三)刺網漁業禁漁期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所轄漁船、舢舨及漁筏作業實際
情形,擇定至少連續二個月禁漁期,如相鄰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已有公告禁漁期者,以選定相同禁漁期為原則。
(四)地方主管機關得於前三款所訂定禁漁區及禁漁期範圍內,依下列原
則另訂年度烏魚汛期期間捕撈作業規範:
1、年度烏魚汛期期間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地方
主管機關得依所轄漁船、舢舨及漁筏實際作業情形調整。
2、漁業人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於禁漁區或禁漁期間捕
撈烏魚。
3、漁業人於出港作業前,應依「刺網漁業漁具標示措施」或地方主
管機關公告規定標示刺網漁具,並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
。
4、船長應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四、基於學術研究目的,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刺網漁業管理規
定(範)或公告之限制。
五、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刺網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優先補助該地方政府執行棲地環境維護、海洋水產動物增殖放流、
輔導轉型及海域巡護等相關經費。
六、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刺網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草案,應報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