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刺網漁業管理規範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11325130A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中央主管機關)為輔導直轄市、縣(市)
  政府(以下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刺網漁業管理規範,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所稱刺網漁業,指主營或兼營之漁業種類為刺網、底刺網、流
  刺網或流網漁業。

三、地方主管機關為維護棲地環境、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依據漁業
  法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刺網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
  之原則如下:
(一)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漁船噸級別、刺網種類、網具層數、網目尺寸,
   訂定刺網漁業禁漁區或禁漁期規定。
(二)刺網漁業禁漁區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海域管轄範圍(含島嶼
   )距岸三浬為原則,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所轄海域棲地環境及所轄漁
   船、舢舨及漁筏實際作業情形,調整禁漁區距岸距離。
(三)刺網漁業禁漁期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所轄漁船、舢舨及漁筏作業實際
   情形,擇定至少連續二個月禁漁期,如相鄰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已有公告禁漁期者,以選定相同禁漁期為原則。
(四)地方主管機關得於前三款所訂定禁漁區及禁漁期範圍內,依下列原
   則另訂年度烏魚汛期期間捕撈作業規範:
  1、年度烏魚汛期期間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地方
    主管機關得依所轄漁船、舢舨及漁筏實際作業情形調整。
  2、漁業人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於禁漁區或禁漁期間捕
    撈烏魚。
  3、漁業人於出港作業前,應依「刺網漁業漁具標示措施」或地方主
    管機關公告規定標示刺網漁具,並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
    。
  4、船長應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四、基於學術研究目的,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刺網漁業管理規
  定(範)或公告之限制。

五、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刺網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優先補助該地方政府執行棲地環境維護、海洋水產動物增殖放流、
  輔導轉型及海域巡護等相關經費。

六、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刺網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草案,應報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