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本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
務局)經管國有林地內,未依臺灣省政府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農秘
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
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點。
二、在國有林地內,於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已占用墾植
竹木、果樹、茶樹、蔬菜或其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田等
,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確認於早年即已使
用,並輔以歷年航空照片認定有持續使用迄今之事實,且無使用糾紛
,亦無法令規定禁止為上開使用或不得出租者,得依本要點辦理清理
,訂定租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要點:
(一)位屬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野生動物保護區、自然保留區、自
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內景觀保護區與森林生態保護區及國家公
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
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二)申請範圍屬已訂租約之租地範圍內 。
(三)原訂租約業經終止、解除或不再續租。
(四)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林地者。
(五)經依程序排除占用完成收回。
(六)現況已完成復育造林。
(七)已無持續經營自然演替為次生林者或竹林無持續營林撫育等情形
。
(八)非屬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
前項第四款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林地者,屬居住使用建物,且尚未
強制執行拆除,經查符合前項清理要件,仍得依本要點辦理清理。
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申請人應依本要點規定
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申請人應於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
一日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所屬工作站(以下簡稱
工作站)提出申請:
(一)濫墾地墾植竹木、果樹、茶樹、蔬菜或其他農作物者:
1.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2.申請人具結確為實際使用人之切結書。
3.具占用事實之第一版航空照片。
(二)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
1.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2.申請人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房屋稅籍證明文件
。
3.申請人具結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建物)或實際使用人(水池、水
田)之切結書。
4.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占用事實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具占用事實之第一版航空照片。
(2)設籍證明文件。
(3)稅籍(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4)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5)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農漁會、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
部隊、公營事業機構等出具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即已使用之
證明文件。
(6)經建築相關公會認證建物建材(如土泥磚塊結構)確為五十八年五
月二十七日以前始可取得之文件。
(7)曾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領取與目前地址完全相同(偏遠山
村郵件代收處),且具有明顯郵戳之信件。
前項申請人應備文件有欠缺者,工作站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結果仍有缺漏者,應送請林區管理處駁回其申請。
四、工作站受理申請文件無誤後,依下列原則辦理檢核:
(一)濫墾地墾植竹木、果樹、茶樹、蔬菜、蔬菜或其他農作物者:
1.查核申請人提出占用事實之證明文件,並確認第一版及歷年航空照片
有持續使用之事實,且無第二點第一項但書各款不予辦理清理之情形
。
2.會同申請人現地查勘指界,並依據第一版航空照片之占用位置及面積
測繪並確認實際使用範圍;如現地存有建築工作物暨設施,經查為申
請人管理占有地上農林作物之工寮者,應一併依林務局「國有林地出
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規定查測處理。
3.前目使用範圍測繪結果,工作站應通知申請人簽章確認,並請申請人
就第一版航照範圍外之占用面積提出放棄使用之切結書,具結放棄。
如申請人對測繪結果有疑義,得請求工作站辦理重測,並以一次為限
。
4.測繪結果經申請人確認後,由工作站於現地公告一個月,如有利害關
係人針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工作站提出。工作站收受利害關係人所提異議文件,
應在公告期滿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檢具與異議人完成協
調之文件(應由雙方簽章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送林區管理處複
審,倘於三個月內仍無法取具上開協調文件,該申請案林區管理處應
予駁回;同一土地有他人重複申請者,處理程序亦同。
5.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或申請人已取具完成協調文件者,由工作站
將結果送林區管理處辦理複審。
(二)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
1.查核申請人提出占用事實之證明文件,並確認第一版及歷年航空照片
有持續使用之事實,且無第二點第一項但書各款不予辦理清理之情形
。
2.派員會同申請人現地查勘指界,並依據第一版航空照片之占用位置及
面積測繪並確認實際使用範圍,並將測繪結果,通知申請人簽章確認
,如申請人對測繪結果有疑義,得請求工作站辦理重測,並以一次為
限。
3.屬建物者,以申請人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房屋稅
籍證明為佐證,無須於現地公告。屬水池或闢為水田者,應請申請人
就第一版航照外之占用面積提出放棄使用之切結書,具結放棄後,由
工作站於現地公告一個月,公告期間如有利害關係人針對公告事項有
異議者,依前款第四目規定處理。
4.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或申請人已取具完成協調文件者,由工作站
將結果送林區管理處辦理複審。
五、工作站提報複審之案件,應由林區管理處先就位屬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
清理環境敏感地區查核表所列區位者,向各該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
詢確認無法令禁止為墾植竹木、果樹、茶樹、蔬菜或其他農作物,或興
設建物、水池、水田等使用或有不得出租情形,再由林區管理處組成專
案小組辦理複審。
經審核符合本要點得清理之規定者,由林區管理處依據第一版航空照片
之占用位置及面積測繪結果核定面積,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濫墾地現況為墾植竹木者:
1.現地無工寮或現地工寮暨設施物符合林務局興建工寮規定者,通知申
請人訂定九年之租地造林契約。
2.現地工寮暨設施物不符合林務局興建工寮規定者,通知申請人訂定二
年之租地造林契約,並於租約內約定應在租期屆滿前完成拆除或改正
至符合林務局興建工寮規定,租期屆滿仍未依規完成改正,即不再續
租,由出租機關依法收回林地。
(二)濫墾地現況為果樹、茶樹、蔬菜或其他農作物者:除種植蔬菜、薑
等短期作物者,應立即全面完成造林,始得訂約外,其他之樣態,
通知申請人訂定二年之租地造林契約,並於租約內約定租期屆滿前
,應依下列事項完成改正造林,租約屆滿仍未依規完成改正,即不
再續租,由出租機關依法收回林地:
1.果樹及茶園應以帶狀或塊狀方式混植造林木達租地面積百分之三十或
造林木達每公頃六百株、檳榔均勻混植造林木達每公頃六百株。並不
得再為新植、補植或改植其他違規樹種及作物。
2.原植果樹,如讓其自然生長至樹高五公尺以上,並不再採農藝方式經
營者,得視同造林木。
3.禁止使用化學除草劑。
4.應維持造林木之正常生長,不得有嫁接、矮化、淨耕等行為,所植林
木如有枯死者,應即補植。
5.現地如有工寮暨設施物,不符合林務局興建工寮規定者,應於租期屆
滿前完成拆除或改正至符合興建工寮規定。
(三)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
1.使用範圍與第一版航空照片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相符者,按核定面積通
知申請人訂定九年之契約。
2.使用範圍較第一版航空照片為大,或有違規工作物者,依第一版航空
照片之面積通知申請人訂定二年之租約,並於租約內約定應在租期屆
滿前完成拆除或改正至符合規定,租租期屆滿仍未依規完成改正,即
不再續租,由出租機關依法收回林地。如現地狀況符合本會「國有林
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為處理者,並
依計畫規定處理。
六、經林區管理處同意辦理清理訂約之案件,應自同意之日起,依同意清理
訂約之面積,按同意時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五計算向申請人
追溯收取五年使用補償金。但屬經法院判決確定使用補償金計算基準者
,按法院判決確定之基準計收。清理訂約案件現況為營造林木者,免收
。
七、申請人應於接獲林區管理處同意清理放租之公文通知後三個月內,檢具
身分證明文件、印章、通知公函等,向林區管理處所屬工作站辦理訂約
,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如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申請人未於
期限內申辦訂約或繳納使用補償金者,原同意失其效力。。
前項使用補償金,申請人如一次繳納有困難者,得於辦理訂約時,申請
分期繳納,最後一期繳款日期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租約中應明定期數
、各期應繳納期間及一期未按期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承租人應於一個
月內繳清全部使用補償金,逾期未繳清,租約終止並收回林地。
八、依本要點申請清理放租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林區管理處予
以駁回,並退還原申請所附證件:
(一)屬第二點不予辦理清理之情事。
(二)依第三點第二項規定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結果仍有缺漏。
(三)所提證明文件與第一版及歷年航空照片,無法證明有持續使用之事
實。
(四)申請人未依第四點規定於測繪圖上簽章確認、未提出放棄使用之切
結書或不願依重測繪結果辦理。
(五)依第四點辦理公告期間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申請人未於限期內
檢具完成協調文件,或有使用糾紛。
(六)所提申請逾第三點規定之期間。
(七)申請書或所附文件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經駁回之案件,申請人得提出新事證,於本要點規定受理期間內重新提
出申請。
九、違反本要點、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或契約規定者,出租機
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十、 本要點公告、契約書及相關應備文件格式,由林務局另行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