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勞動部執行外國人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以下簡稱本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審查認定取得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之代處理堆肥場(以
下簡稱堆肥場)辦理禽畜糞堆肥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
特訂定本要點。
二、堆肥場申請引進外籍移工,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本會申請認定符合本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十二附表十二規定
(以下簡稱申請認定):
(一)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影本。
(二)堆肥場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附法人設立登
記證明文件。
(三)堆肥場實際從事禽畜糞堆肥工作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名
單(如附件二)。
三、申請認定有文件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本會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本會應不予受理。
四、申請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予駁回:
(一)未符合本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十二附表十二規定。
(二)堆肥場停業,未申請復業。
(三)堆肥場歇業或已填具歇業報告書送本會。
(四)違反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管理要點第九點規定,未辦理禽畜糞堆
肥場變更登記。
五、本會為審查申請認定,得派員赴堆肥場查訪營運現況,申請人非依法
不得拒絕;必要時得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會委託單位協助辦
理。
六、申請認定之審查結果,由本會函復申請人;審查結果認定合格者,應
於函中記載下列附款,並副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一)其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九十日,屆期自動失效。
(二)經認定合格後,有第四點所定情形時,本會得廢止原認定合格之行
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