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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具廢棄物再利用資格養豬場轉用飼料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100043204號 令
法規體系: 畜牧目/畜牧行政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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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因應國際非洲豬瘟疫情嚴峻,
    阻絕非洲豬瘟藉由廚餘或其他廢棄物傳播之風險,及強化養豬產業結
    構,提升養豬產業競爭力,推動具廢棄物再利用資格養豬場轉用飼料
    ,補貼農民轉用飼料之成本差額,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之有
      機性一般廢棄物,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相
      關規定,得再利用於飼料用途或直接供畜禽食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
      。
(二)飼料廠:領有中豬、大豬或肥育豬配合飼料製造登記證之飼料製造
      業者。
(三)具廢棄物再利用資格養豬場:取得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再利用廚餘(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以下同)R0106、
      H1002)、蔗渣(R0102)、廢酒糟、酒粕或酒精醪(R0105)、動
      物性廢渣(R0119)、植物性廢渣(R0120)、畜禽屠宰下腳料
      (R0111)或果菜殘渣(R0114)資格之養豬場。


三、具廢棄物再利用資格養豬場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一日以後,轉用
    飼料飼養豬隻者,其負責人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助。



四、申請前點補助者,應自一百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所在地鄉(鎮、市、區)公
    所於收件之日起三日內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鄉(鎮、市
    、區)公所轉送時得附記申請案件之調查意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書影本。但依法免辦理登記者,
      免附。
(三)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廚餘(R0106、H1002)、
      蔗渣(R0102)、廢酒糟、酒粕或酒精醪(R0105)、動物性廢渣(
      R0119)、植物性廢渣(R0120)、畜禽屠宰下腳料(R0111)或果
      菜殘渣(R0114)再利用檢核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
  前項申請人為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負責人,得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或申
    領補助款。但受補助人仍為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負責人。

五、前點申請經審查核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除應將核准送達通知
    受補助人外,並應將核准補助名冊函報本會。


六、申請人檢附之相關文件不全或其他欠缺情形得補正者,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
    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


七、補助具廢棄物再利用資格養豬場轉用飼料以一次為限,其補助基準如
    下:
(一)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或畜禽飼養登記證者:每場補助頭數以畜牧場登
      記證或畜禽飼養登記證為基準,每頭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未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或畜禽飼養登記證者:每場補助頭數以實際飼
      養頭數為準,最高以十九頭為限,每頭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分二期撥付補助款予受補助人,每期撥付額
    度為總補助款之百分之五十。
  受補助人應於下列期限內將補助款之請款領據及購買飼料之統一發票
    等相關憑證送達直轄市、縣(市)政府,屆期未送達者,不予核撥當
    年度之補助款:
(一)第一期:一百十年十二月十日前。
(二)第二期: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


九、受補助人所檢具飼料廠或由飼料廠合作之經銷商所開立統一發票之總
    金額應達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總補助款額度,如其總額未達者
    ,依其檢附之統一發票金額補助之,其統一發票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客戶名稱應為畜牧場、畜禽飼養場名稱或受補助人。
(二)產品品名應為中豬、大豬或肥育豬配合飼料,且產品品名應與飼料
      製造登記證之「商品名稱」相同。
(三)發票開立日期,第一期應為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年十
      二月十日止;第二期應為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二月二
      十八日止。
  檢具前項飼料廠合作之經銷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者,需另提供飼料廠
    出貨至經銷商之出貨單或其他可資佐證之單據影本。


十、具廢棄物再利用資格養豬場經補助轉用飼料後,自核准補助之次日起
    十年內全場不得再以廚餘飼養;經查獲以廚餘飼養者應停止補助,並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補助人限期返還補
    助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不得再以廚餘飼養之十年期間,受補助之養豬場變更負責人者,
    如經查獲該養豬場有以廚餘飼養之情事,原受補助人應依前項規定返
    還補助款。但變更後之養豬場負責人同意繼受前項義務者,由變更後
    負責人返還補助款。


十一、第四點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或第八點請款領據或購買飼料
      之統一發票等相關憑證有虛偽、隱匿、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或接受
      補助後私自轉讓以補助款購買之飼料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補助人限期返還補
      助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所定情形外,有溢領而應退還溢領之補助款者,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撤銷或廢止溢領之補助,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補
      助人限期返還補助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