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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搭乘漁船從事傳統文化活動管理措施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21328603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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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為維護人民搭乘漁船出海從事傳統文化活動之安全及秩序,特
  訂定本措施。

二、本措施所稱傳統文化活動,指原住民族之海祭、傳統文化或祭儀(以
    下簡稱原住民族文化活動),及非原住民族之迎神、祈福、遶境等宗
    教活動(以下簡稱宗教活動)。
    搭乘特定漁業漁船從事前項活動,依漁船總噸位,其活動區域限制如
    下:
    (一)總噸位十以上漁船:限於距岸十二浬內。
    (二)總噸位未滿十漁船、舢舨及漁筏:限於距岸三浬內。
    搭乘特定漁業漁船出海之人員皆持有漁船船員手冊者,不受前項活動
    區域之限制。

三、申請從事原住民族文化活動者,應由部落或原住民族團體提出申請;
  從事宗教活動者,應由當地區漁會或宗教團體提出申請。
  搭乘漁船出海從事傳統文化活動,應由前項申請單位填具申請書(格
  式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於活動日十日前,向進出漁港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進出不同直轄市、縣(市)漁港
  時,應分別提出申請:
(一)申請單位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漁業執照影本。
(三)漁船之幹部及普通船員名冊。
(四)從事傳統文化活動人員名冊。
(五)出海人員投保意外保險之證明文件,每人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二百萬元。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點審核後許可,應於許可文件記載下列事項,
    並副知進出漁港所在地之海岸巡防機關:
    (一)許可搭乘漁船船名及統一編號。
    (二)從事活動項目。
    (三)許可期間。
    (四)進出漁港。
    (五)許可搭乘漁船之幹部及普通船員名冊。
    (六)從事傳統文化活動人員名冊。
    前項許可期間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五、搭乘特定漁業漁船從事傳統文化活動者,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出海前,應依規定與漁業人確認漁船已配置幹部船員及至少一名普
        通船員;且船員配置應符合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最低編配員額規定。
    (二)每航次出海以十二小時為限。
    (三)活動區域應符合第二點規定。
    (四)進出港時應出具前點第一項許可文件,主動向漁港所在地之海岸巡
        防機關辦理查驗。
    (五)出海期間,應為全部船員及從事傳統文化活動人員投保意外保險,
        每人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六)出海人員需全程穿著符合船舶設備規則規範之救生衣。
    (七)搭載人員之人數不得超過漁業執照登載之船員人數。
    (八)不得從事漁業行為。但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不
        在此限。

六、搭乘娛樂漁業漁船從事傳統文化活動,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每次出海以四十八小時為限。
    (二)活動區域以娛樂漁業執照登載活動範圍為限。
    (三)進出港時,應出具第四點第一項許可文件,主動向漁港所在地之海岸
        巡防機關辦理查驗。
    (四)出海期間,應為全部船員及從事傳統文化活動人員投保意外保險,每
        人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五)出海人員需全程穿著符合船舶設備規則規範之救生衣。
    (六)搭載人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娛樂漁業執照登載之船員人數及乘客定額。
    (七)出海前,應與漁業人確認漁船之船員配置應符合娛樂漁業管理辦法最
        低安全配額規定。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搭乘漁船從事傳統文化活動;已許可者
  ,應撤銷或廢止之,並副知進出漁港所在地之海岸巡防機關及農業部
  漁業署: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或有虛偽不實、偽造之情事。
(二)搭乘漁船之漁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限。
(三)漁船活動區域不符合第二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申請程序不符合第三點規定。
(五)申請人三年內曾有違反前二點各款規定之一。
(六)三年內曾查獲漁船有未經許可搭載人員出海從事傳統文化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