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沿近海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11326992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本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
    規定訂定之。

二、沿近海漁船出海作業,除緊急避難或救難外,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以下簡稱海上接觸史):

   (一)進入大陸地區或外國港口。

   (二)與大陸地區船舶或外國籍船舶接駁人員、傳遞物品,或其他接觸
         。

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以下簡稱COVID-19)疫情期間,漁船船長應於海
    上航行期間每日詢問船員健康狀況,如有COVID-19疑似症狀,應立即通
    報漁業通訊電臺或漁業監控中心,受理通報單位應作成通報紀錄表;通
    報紀錄表如附件一。

  
  漁業監控中心應於漁船進港前六小時,將前項通報紀錄表併同漁船海上
    接觸史通報港口所在地衛生單位。

  
  漁船進港時,無海上接觸史而船員有COVID-19疑似症狀者,評估及就醫
    流程如附件二;有海上接觸史者,依第四點至第六點規定辦理。

四、有海上接觸史之漁船船長應依下列期限規定,主動通報漁業通訊電臺或
    漁業監控中心,受理通報單位應作成通報紀錄表;通報紀錄表同附件一
    :

   (一)第二點第一款情形:於離開大陸地區或外國港口前通報。

   (二)第二點第二款情形:於進入我國漁港六小時前通報。

  
  前項漁船進港應依漁業監控中心指示停泊指定港口;指定港口名單如附件
    三。

  
  出海之漁船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有海上接觸史者,依前項規定指示該
    漁船停泊指定港口。

五、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於漁港內查獲漁船有海上接觸史者,漁船應依漁港管理
    機關指示,停泊指定碼頭區域。

  
  漁船涉及走私、非法入境之行為時,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有關規定辦理。

六、有海上接觸史之漁船進港後應辦理檢疫作業;檢疫作業流程及應辦理事項
    如附件四。但活魚運搬船及白帶魚運搬船,依「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
    法」及「沿近海白帶魚產銷輔導及漁船運搬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漁業人應配合安排漁船船員居家檢疫場所及防疫車輛。

  
  漁船船員於辦理檢疫作業前之等待期間,不得擅離指定碼頭區域。

七、應辦理檢疫作業之漁船,漁業人得於漁船進港後十小時內完成卸魚,並遵
    守下列事項:

   (一)卸魚作業人員應實名登記,進入卸魚區應先量測體溫,卸魚後應注意
         自身健康狀況;實名登記表如附件五。
 
   (二)所有人員應全程配戴口罩及手套。

   (三)卸魚作業人員應與船員保持一公尺以上距離。

  
  應辦理檢疫作業之漁船卸魚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漁業人應委請政府立案
    之清潔消毒業者,將漁船全面清消後,另委由該船船上船員以外之人員,進
    行卸魚。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或漁
    業從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
    漁業人之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
    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之漁業證照或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四點第一項規定,應主動通報而未通報。

   (二)違反第四點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指示停泊指定港口。

   (三)違反第六點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安排居家檢疫場所或防疫車輛。
 
   (四)違反第六點第三項規定,擅離指定碼頭區域。

   (五)卸魚不符合第七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檢疫期間如有違反檢疫規定者,依傳染病防治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
    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