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八款及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
二十七日農防字第一一○一四七二一二七號公告,特訂定本基準。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搬運廚餘依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八款規定處罰者,應按其違法行為次數,依下列規定處
罰:
(一)第一次: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
(二)第二次:二十萬元。
(三)第三次:五十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一百萬元。
三、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
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