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禁止搬運廚餘至豬隻飼養場所及廚餘不得作為豬隻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使用」,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飼料管理法第
二十條第一款。
公告事項: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止,禁止搬
運廚餘至豬隻飼養場所。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廚餘為不
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豬隻飼養場所不得使用。
三、違反本公告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裁罰:
(一)違反公告事項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款規定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二)違反公告事項二,依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