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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職務宿舍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農水秘字第1116018881號函
法規體系: 農田水利目/農田水利其他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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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職務宿舍(以
    下簡稱宿舍)管理,依據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宿舍種類為單房間職務宿舍,提供本署公務人員(以下簡稱本署
    人員)因職務特別需要,須於任所居住者申請借用。


三、本署人員任職期間,其本人或配偶於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
    市有自有住宅、設有戶籍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宿
    舍;已借用者、應於獲輔助、補助、安置或承購後三個月內騰空遷出
    及辦理歸還手續: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
      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而未
      依規定期限遷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依前項基準認定時,來文
      內容涉及二個以上單位者,應以來文所述主要、涉及較多或排列在
      前之業務者,為承辦單位。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之人員,因職務性質特殊或其他特殊情形,有借
    用宿舍之需要者,得專案層報行政院核准申請借用宿舍。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人員,因職務調動,致購置住宅地點與工作地
    點之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者,得專案簽陳署長或其授權人
    員核准申請借用宿舍。


四、申請借用宿舍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先填具本署借用宿舍申請單,送本署人事室及秘書室審查
      填報資料正確性,據以製作本署宿舍申請登記冊。
  (二)供借用宿舍不足時,以積點多寡決定借用順序;積點相同者,以抽
      籤方式決定,簽報署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由秘書室填發本署宿
      舍借用通知單,通知申請借用宿舍錄取人員(以下簡稱借用人);
      宿舍區位及房間由秘書室公開抽籤決定,借用人不得指定。
  (三)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在十五日內洽秘書室簽訂本署宿舍借用契約
      、辦理公證等手續並遷入;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除有特
      殊原因經核准延期者外,未依限遷入者,視為放棄,且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借用。
  (四)前款借用契約應載明宿舍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借用期間、借用人應
      履行之義務及違約之責任等。


五、積點計算方式如下:
  (一)職務:領有主管職務加給者二十點、未領有主管職務加給者十點。
  (二)職等:簡任職員三十點、薦任職員二十點、委任職員十點。
  (三)戶籍:設於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連江縣者三十點;設於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
      、花蓮縣、嘉義市者二十點;設於新竹縣、苗栗縣、宜蘭縣、新竹
      市者十點。
  (四)負責業務借用宿舍之需求程度:
      1.服務單位處室主管就申請人負責業務需借用宿舍之必要性,得予
        加計點數,最高以五點為限;申請人為主任秘書、處室主管時,
        改由督導業務副署長加計點數。
      2.申請人另經署長核准有借用宿舍之必要者,得再加計點數,最高
        以十五點為限。
  (五)身心障礙:輕度或中度五點;重度或極重度十點。


六、借用宿舍期間,每次以五年為限,屆期前三個月之日起之二個月內,
    得依第四點規定重新申請借用。


七、秘書室得視實際需要,將職務宿舍調配使用,借用人應配合辦理,不
    得異議。


八、宿舍管理費依中央各機關學校收取宿舍管理費之收費基準按月計收。
    前項宿舍管理費及房租津貼自公證之日起按月自借用人薪俸扣繳,其
    不足一個月者按天數比例計算。


九、借用宿舍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社區管理費、社區公共電費及其他
    所衍生相關費用,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前項費用應由借用人二人以上共同負擔者,由借用人自行協議負擔比
    例;未協議者,其費用由各借用人平均負擔。


十、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除法律或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本署得
    終止借用契約並限期要求借用人遷出及交還宿舍:
  (一)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應在一個月內遷出。
  (二)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應在三週內遷出。


十一、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署得終止借用契約並限期要求借用人遷
      出並交還宿舍: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本署須收回時。
      前項所定限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十二、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擅自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其他用途。
      秘書室對宿舍使用情形或提供之設備、家具,得視實際需要派員檢
      查,每年應依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辦理居住事實之查
      考作業,借用人應配合檢查或查考,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本署查明借用人有違反前二項所定情形,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
      限期要求遷出並交還宿舍,且不得再申請借用。
      前項限期最長不得超過二週。


十三、未依前三點所定限期遷出並交還宿舍者,應依本署宿舍借用契約內
      容辦理強制執行,且得停止供應水電瓦斯;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
      議處。


十四、宿舍內基本生活必備之設備及家具,本署得視經費狀況酌予供借,
      借用人不得指定添置,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本署人員所借用之設備及家具,應於財產管理系統辦理財產移動作
      業,簽會秘書室、主計室,經署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可後,由借用人
      簽收。


十五、借用人應於遷出宿舍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秘書室;所借宿舍、設
      備及家具應點交清楚,如有短缺或故意毀損者,應按市價賠償;自
      遷出之日起,應停止扣繳宿舍管理費及房租津貼。


十六、宿舍之修繕:
    (一)借用人如發現宿舍有修繕之必要者,應填具本署宿舍修繕申請單
        簽會秘書室、主計室經署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可後辦理;其修繕之
        先後,依申請之順序及機關預算定之。
    (二)借用人如願自費修繕宿舍,應填具本署宿舍自費修繕申請單,簽
        會秘書室、主計室經署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可後辦理;自費修繕增
        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宿舍時,歸本署所有,借用人遷出宿舍時不
        得拆除,亦不得要求補償。


十七、本署宿舍內外應保持整潔,其清潔事項由借用人自行辦理;宿舍之
      安全,由借用人共同維護。


十八、本署宿舍公約,應懸掛或張貼宿舍之明顯處所,供借用人共同遵守
       。


十九、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宿舍管理手冊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九之一、基於業務需要,管理處得另訂職務宿舍管理作業原則辦理之,
          不受本要點限制,並報請本署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