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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休閒農場營運紓困補貼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農農保字第1121868119E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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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作業規範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對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補貼對象:取得許可登記證且營業中之休閒農場,配合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防疫政策,於警戒期間暫停營業者,仍為補貼對象。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一)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全國二級警戒前(一百十年五月十日)
      ,已停業、歇業或已申請停業、歇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受
      理在案之休閒農場。
 (二)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休閒農場場域經營與最近一次核定之
      經營計畫書不符且於一百十年五月十日前尚未依法申請辦理變更或
      改善之休閒農場。
 (三) 許可登記證未在有效期間或尚未申請換發新式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
      場。


三、補貼金額:
 (一) 休閒農場面積未滿一公頃者:每家每月補貼營運資金新臺幣(以下
      同)三萬元,補貼三個月。
 (二) 休閒農場面積一公頃以上未滿五公頃者:每家每月補貼營運資金七
      萬元,補貼三個月。
 (三) 休閒農場面積五公頃以上未滿十公頃者:每家每月補貼營運資金十
      二萬元,補貼三個月。
 (四) 休閒農場面積十公頃以上未滿二十公頃者:每家每月補貼營運資金
      十八萬元,補貼三個月。
 (五) 休閒農場面積二十公頃以上者:每家每月補貼營運資金二十五萬元
      ,補貼三個月。


四、申請方式:
 (一) 休閒農場經營者應於一百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填具申請書(附件一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1、休閒農場經營者或法人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休閒農場專戶存摺封面影本(帳號應清晰可見)。
 (二) 前項第二目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倘非休閒農場專戶時,須檢附
      切結書(附件二)及相關佐證文件,舉證專戶確為法人或休閒農場
      經營者所有,並作為休閒農場經營資金調度運用。
 (三) 休閒農場經營者非申請人或有二位以上經營者時,須共同或檢附委
      託書委託其中一方提出申請,並檢附委託書(附件三)及相關佐證
      文件辦理。
 (四) 依本點所填具之申請書表及相關佐證文件,應以紙本郵寄或電子郵
      件掃描檔等方式逕向休閒農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
      單位提出申請,受理及諮詢窗口可參照農委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農產業紓困振興專區之公告。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 受理、審查及彙整休閒農場申請作業。
 (二) 審查項目:
    1、申請書書件是否完備且符合規定。
    2、休閒農場場域經營與最近一次核定之經營計畫書是否相符。
    3、於期限內受理之申請案,其資料核有錯漏者,應通知休閒農場經
        營者於一百十年七月三十日前補正完成,未依限申請或屆期未補
        正、補正未完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受理。
 (三)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補貼案件,經審查前點各項申請文
      件符合規定後,應於一百十年八月十三日前造冊彙送通過審查名單
      及撥款明細,併附相關佐證資料轉送農委會備查。


六、農委會依前點第三項造冊及相關佐證資料,按核定金額一次撥付補貼
    經費至申請人指定匯款帳戶。



七、補貼對象依本作業規範申請領取補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委會應
    不予撥款;已撥款者,農委會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並命其限
    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 不符合第二點規定。
 (二) 提出之申請書表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三) 自申請補貼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歇業或停業情形。
 (四) 重複領取其他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補貼或津貼。
 (五) 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