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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水字第1106030476號
法規體系: 農田水利目/綜合企劃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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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農田水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於本會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農水署)各管理處(以下簡稱管
    理處)所轄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組成各地方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以
    下簡稱諮議會),提供諮詢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諮議會之任務,得提供下列事項之諮詢服務:
  (一)供水服務協調。
  (二)農民紛爭協調。
  (三)協助農田水利設施用地取得。
  (四)協助灌溉水質維護。
  (五)農田水利文化推廣。
  (六)其他有關農田水利事項。

三、諮議會委員遴選名額,依管理處所轄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土地面積規模分
    配如附件。
    諮議會委員應為成年人,具主動積極熱心公益協調服務熱忱,並具備下
    列資格之一:
  (一)實際耕作之農民: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排水受益事實之所
      有權人、承租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實際耕
      作者。
  (二)專家學者:曾任原農田水利會、管理處農田水利相關職務有卓越表現
      或貢獻,或對農田水利、農業事務具備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者。
  (三)地方人士:曾任原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諮議會委員、水利小組長、
      其他農業團體相關職務或熱心地方事務人士。
    聘任前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聘任為諮議會委員:
  (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第一章至第三章各條規定,經裁處確定。
  (二)觸犯刑事法律,經提起公訴且情節重大,或經法院判決有罪。
  (三)違反本會主管法令經裁處確定,且情節重大。

四、管理處應依農水署通知,邀請各界推薦諮議會委員人選,由被遴選人
    填具資料表,並檢附有關資料交由管理處,以各管理處諮議會委員遴
    選名額之二倍為限,排序建議待聘名單,提送農水署。
    農水署收到前項建議待聘名單,應成立審議小組,依適任性及區域均
    衡因素辦理遴選作業,並將評定人選名單提請本會聘任之。
    前項審議小組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農水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擔任
    委員兼召集人,主任秘書擔任委員兼副召集人,其餘委員由農水署署
    長聘(派)專家學者、相關機關(構)人員或農水署簡任以上職員兼任之
    。審議小組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五、諮議會委員任期四年,期滿得予續聘。委員因故出缺時,得經前點遴
    選程序,由本會聘任,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六、諮議會委員於任期中連續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會議,或有第三點第
    三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予以解聘。

七、諮議會以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每次會期以一日為限;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管理處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
    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諮議會應由委員親自出席,並得視實際需要邀請地方政府、有關機關
    、團體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受邀列席人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及出
    席費。

八、諮議會委員為無給職。但諮議會委員得支領事務補助費,每人每月為
    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但具軍公教身分者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