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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輔導辦理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應用地政資訊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120023789號函
法規體系: 農民輔導目/農民保險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為規範農會及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以下簡
    稱試驗改良場所)應用內政部「地政資訊管理系統-地政資訊網際網
    路作業服務」(以下簡稱本系統),辦理農會會員會籍清查、農民健
    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被保險人
    加保資格審查及清查業務之資訊安全,防止本系統保存之個人資料遭
    不當使用或洩漏,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農保及健保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農會或試驗改良場所為辦理被保險
    人資格審查及清查之經常性或政策性業務,得使用本系統。


三、農會及試驗改良場所辦理前點業務之人員(以下簡稱使用者)帳號申
    請程序如下:
  (一)使用者應按需求填寫地政資訊需求機構使用申請表(附表一,以下
      簡稱使用者申請表),陳農會總幹事或試驗改良場所主管書面核可
      ,並應使用自然人憑證(MOICA)線上申請。
  (二)農會總幹事及試驗改良場所主管依使用者作業需求審核,經確認申
      請事由、作業範圍及其他欄位無誤後,農會報直轄市、縣(市)政
      府函轉本部審查;試驗改良場所函報本部審查。
  (三)本部審核書面及線上申請表單無誤後開立帳號,依使用者申請表,
      授權相關系統功能。
    前項經授權之使用者,有職務異動、暫停使用、業務上已無使用需求
    或逾三個月未登入時,應依前項申請程序,報送本部辦理帳號異動、
    暫停使用、註銷或復用等作業。


四、農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自評作業:
  (一)使用者平時應自行列印使用者之查詢紀錄,供主管查核機構內使用
      情形,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各進行一次自評作業,作
      成應用地籍資料自評紀錄表(附表二,以下簡稱自評紀錄表);農
      會應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五日前將自評紀錄表報送直
      轄市、縣(市)政府複核。自評紀錄表至少保存十年以供查核。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複核發現農會之自評結果不符規定時,應要
      求農會即時改善並追蹤改善情形。
  (三)農會未按規定時程報送自評紀錄表或連續二次自評結果不符規定且
      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報請本部暫停或取消其使用權
      限。
    試驗改良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自評作業:
  (一)使用者平時應自行列印使用者之查詢紀錄,供主管查核機構內使用
      情形,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各進行一次自評作業,作
      成自評紀錄表;試驗改良場所應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
      五日前將自評紀錄表報送本部複核。自評紀錄表至少保存十年以供
      查核。
  (二)本部複核發現試驗改良場所之自評結果不符規定時,應要求試驗改
      良場所即時改善並追蹤改善情形。
  (三)試驗改良場所未按規定時程報送自評紀錄表或連續二次自評結果不
      符規定且未改善者,本部得暫停或取消其使用權限。


五、稽核農會作業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農會報送之自評結果,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稽核作業,稽核結果按應用地籍資料稽核紀錄表(附表三,以下簡
      稱稽核紀錄表)逐項填載,並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自評紀錄表及稽
      核紀錄表報送本部備查。
  (二)本部彙整直轄市、縣(市)政府報送之稽核結果後,應填具稽核紀
      錄表,於每年三月底前報送內政部備查。
  (三)本部對於發生異常情形之農會得暫停或取消其使用權限;必要時,
      並得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至農會進行實地抽查作業。
    稽核試驗改良場所作業程序如下: 
  (一)本部就試驗改良場所報送之自評結果,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稽核作業
      ,稽核結果按稽核紀錄表逐項填載,並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完成。
  (二)本部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稽核紀錄表報送內政部備查。
  (三)本部對於發生異常情形之試驗改良場所得暫停或取消其使用權限;
      必要時,並得至試驗改良場所進行實地抽查作業。


六、使用本系統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者應親自使用本人之自然人憑證查詢資料,且僅得於其業務之
      申請作業範圍內查詢資料,不得為其他用途。
  (二)非經本部依第三點規定授權之人員,不得擅自利用他人之自然人憑
      證查詢資料。
  (三)使用者查詢資料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違反者,除應
      依違反資料流通安全之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外,並依相關規定負法律
      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