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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大閘蟹苗進口應遵行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農漁字第1101346137A號 公告
法規體系: 漁業目/養殖漁業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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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事項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訂定之。

二、進口CCC 0306.33.10.10-8「中華絨螯蟹(大閘蟹)苗(殼長3公分以
    下)」(以下簡稱大閘蟹苗),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
    簡稱漁業署)核准後始得進口。

三、進口前點貨品之業者應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簽審通關共同作業平台
    」(網址https://permit. coa.gov.tw/)提出申請,並上傳下列文
    件,其文件非以中文或英文書寫者,應併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
    譯本一份。但有特殊情況並經漁業署同意者,得以書面繳交文件:

   (一) 進口商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 出口國經ISO17025或CNAS認證之實驗室出具之「戴奧辛及戴奧辛
        類多氯聯苯」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須符合衛生福利部發布之「食
        品含戴奧辛及多氯聯苯處理規範」第三點附表一所定限值標準。

   (三) 養殖業者姓名、養殖場地址、養殖場面積、預訂放苗日期及數量
        、清晰之養殖場防逃設施照片、前一年度養殖場放養申(查)報
        資料或養殖業者保證申請輸入當年完成放養申(查)報切結書。

   (四) 養殖業者遵守第六點規範之切結書。

   前項第二款之檢驗報告、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切結書正本,並應於提出申
   請後三日內以掛號郵寄方式送交漁業署。

   第一項第三款養殖業者於申請日前一年內不得違反第六點規定之一,且
   其擬放養大閘蟹苗養殖場之放養數量以每分地三千隻為上限。

四、申請案件經漁業署核准者,漁業署得於核准文件內載明因國內外法令變
    更、發生疫情時,得廢止其核准。

    前項核准,自核准日起三個月內有效。

五、進口業者提出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署得不予核准:

    (一) 未上傳第三點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文件、上傳文件不符規定或文件有不實
         或偽造之情事。

    (二) 未依第三點第二項規定之期限送交文件。

    (三) 養殖業者不符第三點第三項規定。

    進口業者以不實或偽造文件提出申請者,漁業署應撤銷原進口核准,並得一年
    內不受理其申請進口大閘蟹苗。

六、放養進口大閘蟹苗之養殖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申請進口當年度須完成放養申(查)報之程序。

    (二) 將大閘蟹苗轉售或轉送其他養殖場,應於七日內通報養殖場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及漁業署。

    (三) 配合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漁業署派員赴養殖場查訪放養大閘
         蟹苗、養殖場防逃設施等情形。

    (四) 養殖場應具備防逃設施及維持養殖場防逃設施之完整性,並隨時檢視修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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