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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溯源水產品資訊登錄管理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31546521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養殖漁業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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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溯源水產品溯源資訊項目及標示方式,特訂定本規範。

二、申請生鮮水產品之溯源水產品追溯條碼(以下簡稱追溯條碼,圖樣如附件一)之農產
品經營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直接從事漁業生產之自然人(以下簡稱漁民)。
(二)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設立登記之農業產銷班。
(三)漁會、農會、漁業生產合作社或依法設立之農漁民團體。
(四)依法設立之農產品初級加工場。
(五)依法設立之具生產實績之農業企業機構。
(六)依法設立之水產品加工廠。
(七)其他經本部專案核准者。
申請水產加工品之追溯條碼之申請者,應符合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資格之一,並
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驗證(HACCP)、ISO22000或FSSC22000證書。
(二)加工廠(場)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前項水產加工品之品項及其說明如附件二。


三、申請者申請追溯條碼前,應於水產品生產追溯查詢系統(以下簡稱追溯系統,網址:https://www.fishqrc.org.tw/)
  完成資料登錄,列印「溯源水產品追溯條碼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郵
  寄至財團法人台灣養殖漁業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初審單位)提出申請:
(一)資格與生產證明文件(詳如附件四)。
(二)溯源水產品資訊登錄管理作業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詳如附件五)。
(三)溯源水產品追溯條碼使用切結書,並經申請者簽章(詳如附件六)。
(四)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初審單位應核對前項所附資料(以下簡稱申請書表)與追溯系統登載資料是否完備正確,並於受理後十四個
  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作業。初審合格者,將申請書表送本部辦理複審;初審不合格者,以電子郵件、簡訊或郵
  寄紙本方式通知申請者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由初審單位造冊送本部駁
  回其申請。
  本部於收件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複審作業。複審合格者,送由追溯條碼發放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發放管理單
  位)依申請者選定之傳送方式,於三個工作日內,寄送驗證碼予申請者;複審不合格者,以電子郵件、簡訊
  或郵寄紙本方式通知申請者並副知初審單位,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補正送複審單位;屆期未
  補正者,由本部駁回其申請。
  漁民經營一艘以上漁船申請追溯條碼者,應依個別漁船申請,發放管理單位應以漁船為單位分別發放條碼。

四、前點第三項之發放管理單位,為本部指定或遴選之相關團體或機構。

五、申請者取得追溯條碼後,始得以溯源水產品名義銷售,並以在追溯系統所登載之產品為限(以下簡稱使用者
  )。
  使用者應以印製黏貼或套印方式,將追溯條碼用於其生產、集貨、運銷之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本身或包裝資
  材。但以散裝、裸賣方式銷售或以告示牌或其他方式進行行銷、宣傳行為者,不在此限。
  使用者應對使用追溯條碼最終銷售型態之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負完全責任,並應妥善管理追溯條碼以防止他
  人冒用,且不得轉借他人使用。如有商業需求,應依相關法令標示事項及簽訂合約。

六、本部或初審單位應不定期派員至使用者之生產、加工、代工、集貨或運銷現場,查核追溯系統內容是否與實
  際現況相符。查核內容應包含但不限於產品標示及資料正確性查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抽查轄區內貼有追溯條碼之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之外包裝資訊是否與追溯系統之網
  頁內容相符,及使用者網頁資料內容之合宜性。
  使用者應於本部、初審單位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前二項查核、抽查時,提供至少一年水產品原料進
  出貨單據(其生產者為取得追溯條碼之漁民)、卸魚聲明或放養量申(查)報、廠區(場所)平面配置圖、
  原物料配方表、加工品製程相關資料及具追溯條碼之漁民名單或其他本部指定之文件。

七、使用者登載於追溯系統之資料有異動時,應自行於該系統辦理異動作業,並列印申請表(同附件三)及檢附
  相關佐證或其他本部指定之文件,向初審單位提出申請,初審作業程序依第三點第二項規定辦理,本部於收
  件後十個工作日內確認異動資料無誤後通知發放管理單位進行系統資訊異動。

八、使用者不再使用追溯條碼時,應於追溯系統辦理終止作業並填寫申請表(同附件三),向初審單位提出申請
  ,初審作業程序依第三點第二項規定辦理,本部於收件後十個工作日內確認無誤後,終止使用者權利。
  經查證使用者資格消滅、未繼續使用追溯條碼、將追溯條碼轉借他人使用,或受他人冒用者,本部得終止其
  使用權利。
  使用者拒絕接受第六點查核、抽驗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暫停使用追溯條碼權利一年或終止之。

九、經本部確認產品標示查核結果,有網頁內容與外包裝資訊不符、網頁資料內容不合宜、產品標示未依規定、
  產品製造不符國內食品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或無法具體證明其原料來源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本部得暫停使用者使用追溯條碼權利,通知使用者於接獲通知翌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改正,並副知初審單
   位、直轄市、縣(市)政府、發放管理單位,發放管理單位應公布於追溯系統。
(二)使用者應於改正期限屆滿前向本部提出改正措施,改正完成後始得申請恢復使用;屆期未改正者或改正不
   完全,由本部終止其使用權利。
  經本部確認產品原料來源非國產水產品者,暫停使用者使用追溯條碼三個月,並通知使用者於接獲翌日起十
  五個工作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或改正不完全,由本部終止其使用權利。經暫停使用追溯條碼自每次暫停
  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累計達二次者,終止使用追溯條碼權利。
  產品安全品質抽驗結果不符國內食品安全衛生及水產動物用藥相關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使用水產動物用藥品使用規範之藥品或非水產動物用藥品使用規範之藥品,其殘留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得視情節輕重暫停使用追溯條碼三個月以下或至移動管制結束。
(二)產品抽驗結果不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者,得視情節輕重暫停使用追溯條
   碼三個月以下或至移動管制結束。
(三)使用禁用之動物用藥品者,終止使用追溯條碼權利。
(四)違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暫停使用追溯條碼自每次暫停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累計達二次者,終止使用
   追溯條碼權利。

十、本部依第八點或第九點終止使用追溯條碼權利,應通知使用者、發放管理單位及初審單位,並註銷追溯條碼
  及公布名單於追溯系統;依第八點第三項或前點終止使用追溯條碼權利者,本部得於終止日起一年內不受理
  其申請。
  經暫停或終止使用追溯條碼,使用者應回收或塗銷已黏貼(或套印)、印製於告示牌或其他使用方式之追溯
  條碼。
  有冒用或仿冒追溯條碼、或經暫停或終止仍繼續使用追溯條碼者,依刑法等相關法規追究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