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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驗證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農企字第1110013870號 公告
法規體系: 農業科技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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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應記載事項

一、驗證範圍
  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實施驗證之範圍。


二、契約期間
  驗證契約之有效期間。


三、驗證程序作業期間
  驗證機構辦理各項驗證作業程序,自同意受理申請之日起,不得超過
    六個月。
  驗證機構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
    於該項事由終止前之期間,不列入前項作業期間計算。


四、收費
  驗證機構之收費概算及收費方式應於實地稽核前以書面通知農產品經
    營者。
  驗證機構執行驗證作業程序,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基準進行查驗,
    有調整驗證品項、成員、場區、或抽樣檢驗等事項,致影響前項驗證
    收費時,應將變更後之收費內容以書面通知農產品經營者。
  農產品經營者經驗證機構依第十點規定不予通過驗證,驗證機構應依
    已執行之驗證作業階段收取驗證費用。


五、申請驗證之文件
  農產品經營者申請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時,須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
    文件:
(一)符合申請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場區之地理位置資料。
(三)申請日前至少三個月之產製過程相關紀錄與自我查核紀錄。但生產
      週期未滿三個月或加工、分裝、流通者,則為一個生產週期或一個
      加工、分裝、流通作業之產製過程相關紀錄與自我查核紀錄。
(四)依申請品項之作業規範訂定之生產計畫、產製計畫或委製、定作計
      畫。
    1、生產計畫應詳載場區、面積、品項、產期及產量,供驗證機構查
        核,並提出生產過程中履歷資訊可追溯性之資料及流程。
    2、產製計畫應詳載品項、原料使用、產製步驟及管控條件,供驗證
        機構查核,並提出分裝、流通或加工過程中履歷資訊可追溯性之
        資料及流程。
    3、委製、定作計畫應詳載受委託者、委託品項、委託作業事項及產
        製要求,供驗證機構查核,並提出流通過程中控管履歷資訊可追
        溯性之方式。
(五)委外作業致產銷履歷農產品移轉至他人作業場區者,應提供契約書
      及作業紀錄,其委外作業契約書內容應包括契約期間、委外之產品
      、項目、作業流程、規範等資訊,作業紀錄內容應包含對象、工作
      項目及工作期間。
(六)同時生產產銷履歷與非產銷履歷農產品,應提供自主管理機制之文
      件,及各自生產數量及販售情形之紀錄。
(七)同時向多家驗證機構申請驗證,應提供自主管理機制之文件,及各
      自生產數量、標章使用及販售情形之紀錄。
(八)驗證歷史紀錄。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集團驗證者,應檢附所有成員與總部有契約或隸屬關係之證明文
    件、自訂之總部作業規範、品質管理系統之相關作業程序書、總部自
    我查核及內部稽核紀錄、總部對所有成員之內部稽核紀錄、成員之自
    我查核紀錄。


六、驗證變更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須向驗證機構申請驗證變更:
(一)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地址、負責人或驗證方式異動。
(二)產銷履歷農產品之生產、製程或委外作業變更。
(三)增列或減列集團驗證成員。
(四)增列或減列驗證場區。
(五)增列或減列驗證產品品項。


七、使用證書及標章應遵守事項
  農產品經營者應遵守驗證機構訂定之驗證證書使用規範,且不得將證
    書移轉他人使用。但有提供影本之必要時,應就驗證證書內容全部提
    供。
  農產品經營者應遵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驗證農產品標章管理
    辦法及驗證機構訂定之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標示、使用、停止使用及
    相關管理方式。


八、查驗應配合事項
  農產品經營者應配合驗證機構辦理初次查驗、追蹤查驗、展延查驗、
    增列查驗、驗證變更、產品抽樣檢驗、暫時停止驗證及終止驗證之必
    要程序。
  驗證機構辦理查驗時,受檢查場區之負責人或業務相關人員應陪同檢
    查,並於驗證機構完成工作後作成之相關紀錄簽名或蓋章。
  農產品經營者每年應接受驗證機構辦理至少一次之追蹤查驗,必要時
    ,驗證機構得增加追蹤查驗次數並作成紀錄。
  前項追蹤查驗得不予通知或於辦理前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農產品經營
    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農產品經營者應配合主管機關及認證機構至生產、加工、分裝、貯存
    、販賣及其他經營場所,進行產銷履歷農產品之檢查、檢驗,或要求
    提供依驗證基準規定保存之相關資料。
  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限屆滿三個月前,
    驗證機構應通知農產品經營者得填具申請書向驗證機構申請展延查驗
    ;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驗證。


九、產品檢驗及檢查
  驗證機構應按認證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評估最終
    產品之風險,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定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食品安
    全衛生相關標準,與農產品經營者約定產品檢驗標的、檢驗項目、檢
    驗頻度及樣品數。辦理驗證所需之樣品,免給付價款。
  驗證機構得就產銷履歷農產品辦理標示檢查及產品檢驗,並應與農產
    品經營者約定檢查及檢驗結果不符合相關法規規定時,得對標章進行
    管制之方式。
  農產品經營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產銷履歷農產品檢查或檢驗結果不
    符合相關法規規定時,農產品經營者應主動通知驗證機構,及驗證機
    構得對標章進行管制之方式。


十、不予通過驗證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驗證機構應不予通過驗證:
(一)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未符合驗證基準,且情節重大。
(二)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未符合驗證基準,經通知補正或限期
      改善,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補正或改善。
(三)因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致書面審查後六個月內無法進行實地稽核。
(四)執行驗證之相關檢驗結果違反我國相關規定。
(五)提供不實文件或資訊。
(六)自申請案受理之次日起,因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逾一年未完成驗證
      程序。
(七)前次終止驗證原因未補正或改善。


十一、暫時停止驗證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驗證機構應依其自訂程序暫時停止農產
      品經營者之驗證,並停止農產品經營者使用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
  (一)農產品經營者未持續符合驗證基準或驗證契約約定事項。
 (二)農產品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且經驗證
        機構認定應暫時停止驗證。
 (三)農產品經營者違反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三十二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
 (四)農產品經營者提供不實文件或資訊。
 (五)農產品經營者刊登廣告內容與驗證通過內容不一致。
 (六)其他依法令或契約規定應暫時停止驗證之情形。
  驗證機構確認農產品經營者無前項暫時停止驗證之事由時,應即時恢
    復農產品經營者之驗證資格。


十二、終止驗證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驗證機構應依其自訂程序終止農產品經
      營者之驗證,並停止農產品經營者使用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
 (一)農產品經營者未持續符合驗證基準或驗證契約約定事項,且情節
        重大。
 (二)農產品經營者拒絶、規避或妨礙驗證機構之追蹤查驗。
 (三)農產品經營者違反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三十二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農產品經營者提供不實文件或資訊,且情節重大。
 (五)農產品經營者刊登廣告內容與驗證通過內容不一致,且情節重大
        。
 (六)經驗證機構暫時停止驗證,限期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
  (七)經驗證機構同意延長驗證效期後,申請終止驗證或更換驗證機構
        。


十三、撤銷驗證
    農產品經營者以變造或偽造之文件或資訊通過驗證者,驗證機構得
      撤銷其驗證,並得請求農產品經營者停止使用其標章及回收,農產
      品經營者仍應履行契約義務。


十四、保密義務
    驗證機構因執行驗證業務而知悉或持有農產品經營者之生產技術資
      料或營業秘密,應負保密義務。


十五、損害賠償
    驗證合格之農產品,其產品本身、生產過程經查有不符規定之情形
      時,其責任認定之原則及所受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方式。
    因可歸責於驗證機構之事由致農產品經營者受有損害者,驗證機構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支付農產品經營者
      懲罰性違約金:
  (一)驗證機構無法繼續經營驗證業務,且未於事實發生前六個月通知
        農產品經營者,或未於事實發生前完成農產品經營者驗證資格移
        轉:支付事實發生前一年驗證收費數額之二分之一為懲罰性違約
        金。
 (二)驗證機構經認證機構處置影響其全部或部分認證資格,致影響農
        產品經營者驗證資格:支付事實發生前一年驗證收費數額之二分
        之一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驗證機構逾越第三點驗證程序作業期間:支付當次驗證收費數額
        之二分之一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驗證機構違反前點保密義務:支付前次驗證收費數額之十倍為懲
        罰性違約金。
    農產品經營者提供不實資料或資訊、偽造農產品驗證證書,或擅自
      使用驗證機構之標誌或名義,致驗證機構受有損害,驗證機構得請
      求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方式。

十六、審閱期間
    本契約及其附件應由農產品經營者攜回審閱,並約定合理審閱期間
      。該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十七、申訴處理
    驗證機構應向農產品經營者揭露申訴管道、方式與聯絡資訊。


十八、準據法與管轄法院
    本契約之解釋、效力、履行及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並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契約所定之條款,雙方應本於最大善意與誠意履行,如有疑義,
      雙方同意應先由認證機構協商解決,如未能協商解決,始進行爭訟
      程序。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及審閱權。
  

  二、約定驗證機構未經同意,對農產品經營者個人及營業資料為契約目
      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
  

  三、約定驗證機構得任意變更、解除或驗證契約。
  

  四、約定剝奪或限制農產品經營者依法享有之契約終止權。
  

  五、約定預先免除或減輕驗證機構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六、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