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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農業保險爭議調處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095085548A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金融目/農業保險及資訊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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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就農會、漁會(以下簡稱保險人)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
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向保險人提出申訴,或向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調處。

第 3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就同一保險爭議事件提出申訴及申請調處,保險人於接
獲爭議處理機構之書面通知時,應停止申訴處理,並於十個工作日內將該
保險爭議事件移交爭議處理機構處理。


第 4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依本辦法申請調處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調處
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是
否提出申訴及申訴結果,並檢具相關文件或資料。


第 5 條
對於申請調處之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第六條所定應
不受理之情形者,再為實體審查。

第 6 條
申請調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及保險人。但第一款情形可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申請
人於合理期間內補正: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非屬保險人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
三、當事人不適格。
四、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而不成立。
五、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和解、調解或仲裁。

第 7 條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後,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於十個工
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並副知申
請人。申請人於收受該陳述書後十個工作日內,得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
提出補充理由書。

第 8 條
爭議處理機構於必要時,得邀請諮詢顧問、專業機構代表或主管機關,提
出專業意見或出具意見報告書。

第 9 條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後,應指定調處期日、場所及調處人員一人到
場調處,並將調處內容記載於調處筆錄;到場調處經當事人雙方同意而成
立;當事人任一方不能同意者,除第三項規定外,調處不成立。
當事人任一方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爭
議處理機構認為仍有調處成立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當事人任一方不能同意,而調處人員認為有成立調處可能者,得續行調處

續行調處案件,由爭議處理機構指派三名調處人員,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
作成調處建議送達當事人。
前項調處建議應自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
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四項當事人應於調處建議送達後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
示同意或不同意;調處建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而成立,未於期間內表示同
意者,視為不同意,調處不成立。

第 10 條
調處成立者,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調處書,並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
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
調處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
    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調處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成立之內容。
五、調處成立之日期。
六、其他爭議處理機構認為應記載之事項。

第 11 條
調處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爭議處理機構得隨時或依申
請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申請人之請求,調處書有遺漏者,爭議處理機構得隨時或依申請補充之。

第 12 條
調處人員對所知悉保險爭議之資料及調處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
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第 13 條
調處人員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調處。

第 14 條
調處程序開始前,爭議處理機構應將調處資料送交調處人員,調處人員於
調處程序完畢後,應將調處資料返還爭議處理機構。

第 15 條
調處人員之迴避,應依爭議處理機構所定規定辦理。

第 16 條
調處人員有違反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者,爭議處理機構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 17 條
本辦法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

第 18 條
調處申請案件經申請人申請撤回者,爭議處理機構應即終結調處程序,並
通知申請人及保險人。

第 19 條
爭議處理機構辦理依本辦法規定之調處,由主管機關支付服務費;其金額
由主管機關與爭議處理機構協議定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