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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095085607A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金融目/農業保險及資訊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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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以下簡稱農險基金)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農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再保險費收入。
三、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捐贈收入。
五、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六、其他收入。
前項資金之保管及運用,應以農險基金名義為之,且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
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 4 條
農險基金再保險費收入之純保險費總額,於扣除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
險分散成本之餘額,應全數累積,用以支付農業保險分進業務應攤付之賠
款與償還第三項融資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農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而動用基金,應
就動用用途、額度及應循程序等,訂定作業規範,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
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依該規範辦理。
因發生重大保險事故,致農險基金累積之資金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時,
農險基金得擬定財源籌措計畫,於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國內、外機構
貸款或以其他融資方式支應。

第 5 條
農險基金之資金,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其運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國內金融機構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
    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
    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其購買公司債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農
    險基金資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五、購買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在國內募集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投資等級
    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農險基金資金總額百
    分之五。
六、投資國內成分證券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投資總額不得
    超過農險基金資金總額千分之五。
農險基金每年度資金運用之財務收益總額扣除財務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
淨額,應結轉累積餘絀。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稱資金總額,指購買或投資時,農險基金前
一年度決算淨值及各種準備金之合計。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指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等
級者:
一、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tw AA- 級以上
    。
二、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用
    評等達 AA-(twn) 級以上。
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oration) 評定,長期信
    用評等達 AA-  級以上。
四、經惠譽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AA-  級
    以上。
五、經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
    信用評等達 Aa3  級以上。

第 7 條
農險基金之會計處理與財務報告編製,應依農業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農險基金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農險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將業務及財務狀況,陳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
機構。

第 9 條
農險基金因市場重大變遷及業務之實際需要,而增加之支出,須經董事會
決議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列入年度決算辦理。

第 10 條
農險基金主管以上之人員異動,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