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升屠宰場自主清潔衛生管理措施,辦理
屠宰作業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屠宰場肉品衛生安全管制系統
實施及驗證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屠宰場肉品衛生安全管制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指屠
宰場為鑑別、評估及管制屠宰作業程序中之肉品衛生安全危害,使用
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原理,管制來源畜禽之驗收與屠宰,以及屠體、
內臟、血液及其分切物管理之系統。
三、驗證範圍:
(一)本系統係以屠宰場全場為範圍進行系統性驗證,並由屠宰場自願性
申請。
(二)申請本系統驗證之屠宰場,應符合畜牧法、屠宰場設置標準及屠宰
作業準則,以屠宰場全場為範圍進行系統性驗證,包括來源畜禽之
驗收與屠宰,以及屠體、內臟、血液及其分切物管理之系統。
四、本系統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成立屠宰場肉品衛生安全管制小組(以下簡稱管制小組)。
(二)執行危害分析。
(三)決定重要管制點。
(四)建立管制界限。
(五)研訂及執行監測計畫。
(六)研訂及執行矯正措施。
(七)確認本系統執行之有效性。
(八)建立本系統執行之文件及紀錄。
五、屠宰場應依屠宰場肉品衛生安全管制系統實施指引(如附件)製作本
系統之程序書,並確認其適用性。
六、管制小組之成立及任務:
(一)屠宰場應成立管制小組,統籌辦理第四點第二款至第八款及前點事
項。
(二)管制小組成員至少三人,應由屠宰場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以及屠
宰線經營者、幹部、衛生管理人員或其他幹部人員組成。三條以上
屠宰線之屠宰場,每增加一線應加置管制小組成員一人。
(三)管制小組成員應參加經本部認可之屠宰衛生相關課程至少十八小時
,並領有合格證明書,且於執行管制作業從業期間應持續參加本部
認可之屠宰衛生相關專業課程,每人每三年累計至少十二小時。
(四)管制小組應以屠宰場產品(屠體、內臟、血液及其分切物)描述、
預定用途及屠宰作業流程圖所訂步驟為基礎,確認現場與屠宰作業
流程圖相符,並列出所有可能之生物性、化學性及物理性危害物質
,執行危害分析,鑑別足以影響肉品衛生安全之因子及發生頻率與
嚴重性,訂定危害物質之預防、去除及降低措施。
(五)管制小組應對每一重要管制點,訂定發生變異時之矯正措施;其措
施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1.引起變異原因之矯正。
2.屠宰場生產之屠體、內臟、血液及其分切物等可供人食用之產品因
變異致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有危害健康之虞者,適當處置受影響之
產品。
(六)對於前款變異,於必要時,管制小組應重新執行危害分析。
(七)管制小組應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屠宰場內部稽核,以確認本系統執行
之有效性。
(八)管制小組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內部教育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小
時。教育訓練應包含依畜牧法訂定之屠宰場衛生標準作業程序及本
系統相關內容。
管制小組應就前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執行,作成書面紀錄,連同相
關文件,彙整為檔案,妥善保存至少五年。所製作之書面紀錄,應
經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署,並註記日期。
七、驗證申請程序:
(一)申請者應依屠宰場肉品衛生安全管制系統實施指引填具申請文件、
屠宰場衛生標準作業程序書(以下簡稱程序書)及屠宰場肉品衛生
安全管制系統計畫書(以下簡稱計畫書),並向本部提出申請。
(二)書面審查:
1.前款申請應先經本部辦理書面審查。書面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者,始
由本部安排實地查驗。
2.書面審查結果須補正者,本部應通知其於二個月內完成補正。未能
於二個月內完成補正者,申請者得於補正期限屆至前函請本部准予
延長一個月;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者,本部不
予受理其驗證申請案。
(三)實地查驗:
1.經本部通知實地查驗者,應配合進行屠宰作業並接受查驗。
2.未配合實地查驗者,本部得駁回其驗證申請。
3.每次查驗時間以一天為原則,必要時得依查驗情形延長查驗時間。
4.屠宰場負責人或代理人、管制小組成員應於實地查驗期間到場配合
執行查驗及說明本系統執行情形。
5.實地查驗結束後,由本部以書面通知申請者查驗結果。
6.實地查驗未通過者,應依本部通知進行改正,並於改正完成後向本
部申請複查。申請複查以三個月內二次為原則,逾三個月未完成改
正或申請複查者,本部得駁回其驗證申請。但因特殊情況且能證明
者,本部得視實際情形增加改正、複查次數或延長改正期間。
(四)最終審查:對於前款實地查驗結果或申請複查之改正情形進行確認
,符合規定者應發給驗證證明書。
八、前點書面審查、實地查驗及最終審查工作,應由本部召集各專業領域
之學者專家、政府機關及相關委員召開屠宰場肉品衛生安全管制系統
驗證審查會(以下簡稱驗證審查會)辦理。
九、驗證證明書:
(一)經書面審查、實地查驗及最終審查符合規定之屠宰場,由本部發給
中英文之驗證證明書。
(二)驗證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屠宰場編號。
2.屠宰場名稱。
3.屠宰場場址。
4.屠宰場負責人姓名。
5.驗證證明書編號。
6.有效期間之起迄日期。
7.發證日期。
(三)驗證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三年,自本部核發驗證證明書之日起算,屆
期失效。
(四)前款驗證證明書效期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申請人得向本部重
新申請驗證,新發給之驗證證明書有效期間,由原持有之驗證證明
書屆期之次日起算三年。未於期限內重新申請驗證者,其新發給之
驗證證明書有效期間,應自核發驗證證明書之日起算三年。
(五)因遺失、毀損或證明書內容異動等事由,須補發、換發證明書者,
其有效期間與原證明書相同,發證日期則為實際補發、換發證明書
之日期。
十、追蹤查驗:
(一)取得驗證證明書之屠宰場,本部每年原則執行一次定期(或不定期
)之現場追蹤查驗;必要時得增加追蹤查驗次數,以確認屠宰場符
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屠宰作業準則及確實依本系統執行。
(二)屠宰場經追蹤查驗不符前款規定者,應依本部之通知完成改善。其
屬違反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準則情形者,另由本部依法裁處
。
十一、屠宰場名稱、負責人姓名、場址(因門牌整編或行政區域調整)變
更時,屠宰場應於依畜牧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完成屠宰場
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本部申請辦理驗證變更並換發驗證證明書
。
前項變更事項有查驗必要時,本部得通知屠宰場實施追蹤查驗。
十二、驗證內容之變更除前點規定之變更,應依該規定辦理外,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屠宰場應檢附原驗證證明書,依第七點規定重新申請驗
證:
(一)增設屠宰線數、原址重建之全場變更。
(二)變更屠宰作業流程、設施及設備等部分變更。但變更不影響本系
統執行之有效性者,無須重新申請驗證,屠宰場應將程序書及計
畫書之內容更新版次副知本部備查。
(三)前二款以外足以影響本系統執行有效性之驗證內容變更。
十三、驗證證明書之撤銷或廢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廢止並要求返還驗證證明書:
1.提供驗證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2.規避、妨礙或拒絕追蹤查驗。
3.違反屠宰場設置標準、屠宰作業準則等規定,或未經本部許可擅自
變更屠宰作業流程、設施及設備等經驗證審查會認定情節重大。
4.本部追蹤查驗發現未落實執行本系統,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
改善,並經驗證審查會認定情節重大。
5.管制小組成員連續缺位六個月以上。
6.屠宰場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屠宰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7.違反本要點或其他經本部認定有重大違失之事項。
(二)撤銷或廢止驗證證明書之原因消滅後,屠宰場始得依第七點提出
驗證申請。
十四、為使消費者知悉屠宰場驗證資訊,本部應於網站公開屠宰場取得驗
證證明書、追蹤查驗結果及撤銷或廢止驗證證明書之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