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及所屬機關暨受其業務督導之農漁政機關(以下簡稱農業機關)
,於海巡機關管轄區域內,執行有關農、林、漁、牧業法令(以
下簡稱農業法令)所規範之事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海巡機關於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依法執行職務時
,查獲違法案件經依法處理後,如另涉及違反農業法令時,
得再併相關事證移送農業機關辦理。
二、前款查獲案件倘涉及農業專責領域者,海巡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協調農業機關協助辦理。
三、農業機關依法令須委託巡防機關執行之事項,除依行政程序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外,並應訂定相關作業
流程,以利執行。
海巡機關或農業機關於海巡機關管轄區域內,發現應由他方
調查、辦理之案件時,應為必要之處置,並即通知他方機關。
第 三 條 海巡機關與農業機關於相互請求協助時,除緊急情形外,應
以書面為之。如係以其他方式請求協助,嗣後應補送書面資料。
第 四 條 海巡機關與農業機關間,得建立相關通信、資訊網路與資料
庫連結交換系統,並維持聯繫及資源之共享。遇有緊急或重大狀
況時,應即時相互通報。
第 五 條 海巡機關與農業機關為加強協調聯繫,得依地區實際需要由
各所屬機關召開地區性會議,研商依法令辦理事項之內容、方式
及配合事宜。
前項協調聯繫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參加。
第 六 條 海巡機關得委託農業機關代為辦理海岸巡防人員漁獲鑑識等
相關專業教育訓練,所需經費由海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七 條 海巡機關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機關間,依法執行職務或
相互請求協助無法獲致協議時,應報由海洋委員會與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協商解決。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