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得視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地理環境、水源分配、灌溉排水設施及
經濟效益,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
前項灌溉管理組織定名為管理處,並冠以其所在地區、水系或埤圳之名稱
。
第 3 條
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事項之範圍如下:
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
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業務輔導。
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
四、農田水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
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之人事管理。
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
七、主管機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交辦事項。
第 4 條
灌溉管理組織內設組、室,最多不得超過八個,依業務設工務、管理、財
務、總務四組及人力資源、主計、輔導、資訊四室,組、室並得分股辦事
。業務較簡之灌溉管理組織得合併組、室或置專人辦理之。
灌溉管理組織因業務需要,得將總務組或資訊室併入其他組、室,並增設
新組、室;新組、室名稱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灌溉管理組織事業區域之灌溉排水面積超過五萬公頃者,得設分處,其職掌如下:
一、工作站之監督指導。
二、用水之調整。
三、水利糾紛之處理。
四、農田水利事業改善之建議。
五、灌溉管理組織交辦事項。
第 6 條
灌溉管理組織應在灌溉排水面積二千公頃以上四千公頃以下之範圍,設一
工作站。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受面積之限制:
一、業務性質特殊。
二、灌溉面積分散。
三、區域隔離或交通不便。
第 7 條
工作站之職掌如下:
一、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灌溉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歲修、改善、
違規取締及防汛之搶險。
二、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引水、輸水、分水之管理及調節。
三、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
四、水利糾紛之協調處理。
五、水利政令及灌溉制度之推行。
六、灌溉水質之監視處理。
七、灌溉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八、灌溉排水面積及其地籍資料之調查。
九、灌溉管理組織交辦事項。
第 8 條
灌溉管理組織置處長一人,綜理灌溉管理組織業務。
第 9 條
灌溉管理組織得置副處長一人、主任工程師一人、專門委員、組長、室主
任、工程師、副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工程員、管理師、副管理師、助理
管理師、管理員、專員、副專員、組員、辦事員及技術工各若干人;農田
水利會組織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由直轄市主管
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改制,而設置之灌溉管理組織(以下簡稱直轄市管
理處),並得置助理員。
灌溉管理組織之員額編制,由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規定核定:
一、直轄市管理處之員額編制,於五十人之員額以下,依業務需要設置。
二、非直轄市管理處之員額編制,依灌溉排水面積計算,每一百五十五公
頃置一人為原則,並依業務需要設置。
第 10 條
灌溉管理組織編制內人員,除處長、副處長、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組
室主管外,其總員額比率如下:
一、灌溉管理人員:百分之三十八至四十六。
二、灌溉工程人員:百分之二十八至三十六。
三、一般行政人員:百分之十八至二十六。
四、技術工:百分之十以下。
直轄市管理處之總員額比率,依業務需要配置,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以外之灌溉管理組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
施行前進用之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現職人數超過各該職類所定員額比率
者,得俟現職人員出缺後,予以減列,於減列完畢前,該職類職務出缺不
補。
第 11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