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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灌溉管理組織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農水字第1106030739號 令
法規體系: 農田水利目/農田水利管理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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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得視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地理環境、水源分配、灌溉排水設施及
經濟效益,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
前項灌溉管理組織定名為管理處,並冠以其所在地區、水系或埤圳之名稱



第 3 條
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事項之範圍如下:
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
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業務輔導。
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
四、農田水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
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之人事管理。
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
七、主管機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交辦事項。


第 4 條
灌溉管理組織內設組、室,最多不得超過八個,依業務設工務、管理、財
務、總務四組及人力資源、主計、輔導、資訊四室,組、室並得分股辦事
。業務較簡之灌溉管理組織得合併組、室或置專人辦理之。
灌溉管理組織因業務需要,得將總務組或資訊室併入其他組、室,並增設
新組、室;新組、室名稱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灌溉管理組織事業區域之灌溉排水面積超過五萬公頃者,得設分處,其職掌如下:
一、工作站之監督指導。
二、用水之調整。
三、水利糾紛之處理。
四、農田水利事業改善之建議。
五、灌溉管理組織交辦事項。


第 6 條
灌溉管理組織應在灌溉排水面積二千公頃以上四千公頃以下之範圍,設一
工作站。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受面積之限制:
一、業務性質特殊。
二、灌溉面積分散。
三、區域隔離或交通不便。


第 7 條
工作站之職掌如下:
一、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灌溉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歲修、改善、
    違規取締及防汛之搶險。
二、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引水、輸水、分水之管理及調節。
三、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
四、水利糾紛之協調處理。
五、水利政令及灌溉制度之推行。
六、灌溉水質之監視處理。
七、灌溉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八、灌溉排水面積及其地籍資料之調查。
九、灌溉管理組織交辦事項。


第 8 條
灌溉管理組織置處長一人,綜理灌溉管理組織業務。


第 9 條
灌溉管理組織得置副處長一人、主任工程師一人、專門委員、組長、室主
任、工程師、副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工程員、管理師、副管理師、助理
管理師、管理員、專員、副專員、組員、辦事員及技術工各若干人;農田
水利會組織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由直轄市主管
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改制,而設置之灌溉管理組織(以下簡稱直轄市管
理處),並得置助理員。
灌溉管理組織之員額編制,由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規定核定:
一、直轄市管理處之員額編制,於五十人之員額以下,依業務需要設置。
二、非直轄市管理處之員額編制,依灌溉排水面積計算,每一百五十五公
    頃置一人為原則,並依業務需要設置。


第 10 條
灌溉管理組織編制內人員,除處長、副處長、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組
室主管外,其總員額比率如下:
一、灌溉管理人員:百分之三十八至四十六。
二、灌溉工程人員:百分之二十八至三十六。
三、一般行政人員:百分之十八至二十六。
四、技術工:百分之十以下。
直轄市管理處之總員額比率,依業務需要配置,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以外之灌溉管理組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
施行前進用之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現職人數超過各該職類所定員額比率
者,得俟現職人員出缺後,予以減列,於減列完畢前,該職類職務出缺不
補。


第 11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