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設施發生損害緊急處置補償或計價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農水字第1090083145號 令
法規體系: 農田水利目/農田水利管理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拆除合法建築物者,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予以補償
;其經主管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者,按拆
遷補償費加發百分之二十之獎勵金。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拆除違章建築者,由主管機關參考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相關拆遷補償標準辦理。


第 3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徵用物資、工作物等物料、救災裝備、工程重機械、
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機具,依主管機關所定費率發給所有權人、操作人
員補償費或價款;主管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主
管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主管機關與各徵用物之所有權人、
操作人員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逕由主管機關參照徵用當地時價及物
資新舊程度計價定之。


第 4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徵用土地、設施(含建築物)之補償或計價,準用土
地徵收條例補償規定辦理。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徵用物之操作人員等
人工,依主管機關所定費率發給補償費;主管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
公會所定費率發給;主管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主管機關與
各被徵調人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逕由主管機關參照徵調當地時價定
之。


第 6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徵用之徵用物,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者,主管機
關應予修復或補償;無法修復或滅失時,應解除徵用,並由主管機關按徵
用時其使用程度,準用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徵調或徵用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發給廢止徵調或徵用證明文件,將徵用物返還被徵用人;並於廢止徵調或徵用後二個月內發給補償費用。但徵調或徵用連續每滿一個月者,主管機關應先發給該期間之補償費。

第 8 條
因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之其他緊急處置遭受損失者,其補償及計價方式,參
考市價由主管機關與受損失人協議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