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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十足目虹彩病毒之指定輸入應施檢疫物及檢疫措施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農防字第1091481579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動物檢疫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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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訂定「十足目虹彩病毒之指定輸入應施檢疫物及檢疫措施」,並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生效。

依  據: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
附訂定「十足目虹彩病毒之指定輸入應施檢疫物及檢疫措施」1份。



十足目虹彩病毒之指定輸入應施檢疫物及檢疫措施

一、本措施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指定之檢疫疾病為十足目虹彩病毒(Decapod iridescent virus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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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指定之應施檢疫物如下:
(一)克氏原蝲蛄(Procambarus clarkii ,俗稱美國螯蝦、克氏螯蝦、
   小龍蝦)。
(二)四脊滑螯蝦(Cherax quadricarinatus,俗稱澳洲淡水龍蝦)。
(三)日本沼蝦(Macrobrachium nipponense)。
(四)泰國長臂大蝦(Macrobrachium rosenbergii,俗稱泰國蝦)。
(五)白蝦(Penaeus vannamei)。


四、輸入指定應施檢疫物之指定檢疫措施如下:
(一)前點所列之指定應施檢疫物,未列於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
   第五點附件二之二「活甲殼類及軟體動物之輸入檢疫條件」(以下
   簡稱活甲殼類檢疫條件)附表一者,於本檢疫措施未規定事項,準
   用活甲殼類檢疫條件之規定。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出前十四日內,應經採樣檢測指定之檢疫疾病病
   原體結果為陰性,或輸出前來源水域或養殖場連續二年以上未發生
   十足目虹彩病毒。
(三)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時所檢附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應以英文或
   中文加註檢測十足目虹彩病毒之採樣日期、採樣數量、檢測實驗室
   名稱、檢測方法及結果,或加註來源水域或養殖場連續二年以上未
   發生十足目虹彩病毒。
(四)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達一千尾者,每一輸入案號,均應依第五點所
   定方式抽樣檢驗,並運往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場所隔離,等
   待檢驗結果;於運送及隔離期間,不得與其他動物混養。
(五)指定應施檢疫物符合前四款規定,核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未符
   合前四款規定之一者,逕予退運、撲殺或銷燬。


五、前點第四款之抽樣檢驗,應就每一來源水域或養殖場之輸入指定應施
  檢疫物,依下列規定採樣及送驗,其指定檢疫疾病病原體之檢驗結果
  應為陰性:
(一)三十日齡(含)以下:單次輸入未達一百袋者,應準備一千尾以上
   之指定應施檢疫物一袋提供抽驗;單次輸入超過一百袋者,應準備
   一千尾以上之指定應施檢疫物二袋提供抽驗。
(二)超過三十日齡:應準備於輸出前已與輸入指定應施檢疫物混養達十
   四日之同種成蝦三十尾,作為哨兵蝦提供送驗;未準備者,由輸出
   入動物檢疫機關逕行抽驗成蝦三十尾。但抽驗之成蝦重量均超過二
   十公克者,僅抽驗三尾。
(三)同一輸入人前次輸入指定應施檢疫物經檢疫合格後,於到達港站日
   起一個月內,再次輸入(以到達港站日計算)相同來源水域或養殖
   場之指定應施檢疫物者,得免予依前二款規定抽驗一次。